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26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明哲
廖明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0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明哲、廖明翰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三峽區」,補充為「三峽區國光街」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年歲尚輕、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其等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未據扣案,卷內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證上開物件仍屬存在尚未滅失,又無證據足認該物係為義務沒收之物暨違禁物等性質,應不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0520號被告廖明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明翰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明哲、廖明翰及 李穎廣 、 簡佑庭 (上2人所涉傷害犯嫌,另發布通緝)、 林紓婕 (所涉傷害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均係 張孟屏 之友人, 吳皓偉 則為 萬鑫 之友人。 緣萬鑫 與張孟屏間有感情糾紛,雙方相約於民國107年8月4日3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北大國小前談判,嗣地點改至附近之公園內,吳皓偉應萬鑫之邀約陪同前往,詎到場後,見對方即張孟屏亦邀同其友人共16人到場,雙方談判過程中,張孟屏上開友人中之廖明哲、廖明翰、李穎廣、簡佑庭、林紓婕等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或以徒手等方式,朝吳皓偉之頭部、背部及右手等身體部分毆打,致吳皓偉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臉部及右側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皓偉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明哲、廖明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皓偉之證述情節相符,又經證人林紓婕證稱:伊記得被告2人有拿木棍,也有衝過去告訴人那邊等語,復有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 恩主 公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核被告廖明哲、廖明翰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廖明哲、廖明翰相互間及與同案共犯李穎廣、簡佑庭間,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2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