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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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交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交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彥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吳彥霖於民國111年7月7日具狀辯稱:警察告知案發當天係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羅小姐報案,警察到場後詢問我有無喝酒、騎機車,並叫我快離開、趕快發動機車坐上倒退,之後就對我酒測、上銬,而且沒有讓我檢視酒測器等語。惟本院勘驗卷附警察密錄器錄影檔案,結果顯示被告於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18分,步行前往明燈路3段169號前路面邊緣,發動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坐上該機車倒車進入明燈路3段,此時原步行在對向道路之警察見狀跑向被告,要求被告『先下車』,被告始將該機車向前滑行至原停放位置後熄火,嗣警察表明被告身上有酒味,被告亦坦承中午有飲酒,警察乃呼叫同事攜帶呼氣酒精測試器至現場,並於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25分提供礦泉水給被告漱口,再於111年5月10日下午2時26分以全新吹嘴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及出示測試器歸零、測試結果數值,被告亦有目視測試器,此有本院勘驗截圖譯文可以證明。又依卷附GOOGLE地圖,明燈路3段150號及同路169號距離約290公尺,且被告步行至明燈路3段169號前發動機車及倒車時,均未曾與警察交談,警察發現被告倒車進入明燈路3段後,亦旋即跑向被告制止被告駕駛,並詢問確認車號000-000號機車是否為被告所有,足認警察事前應不知悉被告係騎乘機車前往明燈路3段150號,亦未授意或勸進被告騎乘機車離開。再者,警察係發現被告有酒駕嫌疑後,始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且酒測經過均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並無被告所辯未予檢視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情形,故被告之辯解均無可採」。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黃麵」飲用酒類後,步
行前往明燈路3段169號前機車停放處,先發動機車,再坐上該機車倒車進入明燈路3段,明顯係著手實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並已操控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而足以威脅交通安全,所為應論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於110年9月8月觸犯酒駕犯行,經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61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10年11月17日至111年11月16日)後,又於111年5月10日觸犯本案相同罪名,顯然不知警惕;惟被告發動機車後,甫倒車進入道路,便因警方制止而將機車滑回原停放位置及熄火,並未逃離現場或拒絕酒測,犯罪所生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種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福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被告吳彥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彥霖曾於民國110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0年11月17日起至111年11月16日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騎車易生危險,竟於111年5月10日中午12時20分至12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飲用啤酒,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4時19分許,在明燈路3段169號前,發動車號000-000號機車並倒車,準備返回基隆市○○區○○○路000巷000號大仲人力公司。旋因先前走路搖晃,又發動機車倒車,為路過之員警在明燈路3段169號前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彥霖警詢、偵訊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勘驗筆錄各1件、秘錄器光碟1片。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只要在行為人控制或操縱下移動該動力交通工具即構成「駕駛」行為。被告已騎乘其機車,發動引擎倒車騎出停車處,足見該機車係在被告之操控下移動,堪認已構成駕駛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11年6月8日
檢察官唐道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書記官吳愷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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