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煌指定辯護人馬翠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煌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進煌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聯絡之工具,於109年8月1日11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瑞芳火車站,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1包(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劉怡君 ,而完成交易。嗣於110年2月2日6時35分許,經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2之住所進行搜索,當場扣得陳進煌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劉怡君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劉怡君之配偶 林金樺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劉怡君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具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陳進煌固不否認其曾於109年8月1日上午11、12時,與劉怡君見面,惟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劉怡君,辯稱:伊和劉怡君有合資5000元購買海洛因,買回來的海洛因伊分裝成2包,把大包的海洛因交給劉怡君,但伊不知道劉怡君有無向其他人購買海洛因,也不知道劉怡君施用的海洛因是否是跟伊合資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68-69、15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劉怡君於警局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林金樺對於劉怡君不斷出言脅迫、干擾,並誘導劉怡君回答係「飛龍」即被告出售海洛因給劉怡君,劉怡君始證稱係向被告所購買,而卷附的警詢筆錄內容與實際警詢錄音之內容有所差異,欠缺特信性,不具有證據能力;而起訴書所列其餘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五、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劉怡君109年8月4日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因證人劉怡君於警詢之供述,為認定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販賣海洛因之主要證據,即屬首要應予以釐清之爭點。茲論述如下: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劉怡君於109年8月4日之警詢筆錄,係屬證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告及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而其先前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何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未見檢察官提出釋明,且經本院勘驗證人劉怡君於109年8月4日警詢筆錄時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為:證人劉怡君於筆錄製作時,其配偶林金樺在一旁,製作過程中,劉怡君先稱:忘記跟誰購買海洛因、忘記何時購買等語,林金樺聞言,旋以言詞干擾、責難劉怡君,續於劉怡君表示「最後一次跟他買,是我先生(指林金樺)出錢跟他買的阿」,林金樺立即怒稱;「對,就是我,我出錢的,對(台語)」、「不是啦,執迷不悔啦,都已經被關阿,你還說不知道」,持續以言詞影響劉怡君對於員警詢問的答話內容,並於員警繼續詢問,於劉怡君答稱:係向「外號 嘎嘎 」(即 翁家鳳 )購買之後,林金樺再於旁稱「還嘎嘎咧」,並對劉怡君稱:「您娘機掰,恁北不要你了,恁北不要要你了,我沒有要你了(台)」;而於劉怡君回答:「翁家鳳,在 劉銘傳 肯德雞右轉那個SEVEN」後,林金樺即在旁制止,並回以「她亂講,那個過去了啦(台)」,繼續於員警詢問問題時以言詞干擾,且直接稱:「她說翁家鳳就不是,那個已經有人做去了,這次是跟飛龍買的她不說,飛龍你不要說厚(台)」,劉怡君聞言後,知悉林金樺之意思,回稱「阿毋知影飛龍哦(台),阿你又不講我怎麼知道..」,始開始向員警稱係向飛龍(即被告)購買海洛因,其後,又對員警表示:「不是阿,他(指林金樺)這樣講我根本聽不懂他在講什麼阿」、「等下回去要被打了啦,門牙也幾乎被打光了」等語,此有本院111年6月30日勘驗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37-139頁),由上開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可知,證人劉怡君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顯係受到外力(即林金樺)脅迫、誘導後,於承受壓力、心有畏懼承之情況下,為迎合林金樺,遂改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實難認客觀上有何「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應認證人劉怡君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
(二)又觀之證人林金樺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同上偵卷第39-41、73-76頁;109年度他字第1589號卷第126-129頁),其所證述目睹劉怡君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時間為109年年初、109年6月底,並未目睹林金樺於109年8月1日販賣海洛因給劉怡君之事,從而,未能以此證明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及價額出售海洛因給劉怡君;另扣案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與劉怡君所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紀錄、劉怡君於109年8月4日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同上偵卷第79-8
5、93頁;同上他字卷第30、32頁),固能證明被告於109年8月1日曾有與劉怡君以電話聯繫及劉怡君於109年8月4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然而,無法以此推認劉怡君所施用之海洛因,即係於109年8月1日向被告購買;況依證人劉怡君於警詢中所陳(參本院第137頁勘驗筆錄所載),其毒品來源尚可能有綽號「嘎嘎」之人,更未能以此為逕認劉怡君所施用之海洛因盡悉來自被告;另,劉怡君之驗尿報告雖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亦供稱:伊曾於109年8月1日與劉怡君合資購買海洛因等語(本院卷第153頁),然被告復稱:伊不知道劉怡君是否有向其他人購買海洛因,劉怡君所施用的海洛因,也不一定是與伊合資購買的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再參酌證人劉怡君於警詢所陳,可知劉怡君可能存有其他毒品來源(已如前述),並佐以劉怡君之尿液檢驗報告除嗎啡陽性反應外,尚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無法排除其有其餘取得毒品之管道,從而,亦未能遽認劉怡君於109年8月4日採尿回溯5日內所施用之海洛因,絕對是109年8月1日自被告處取得,而該當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令本院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達於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本案既屬不能證明被告被訴上開罪嫌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齊潔
法官謝昀芳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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