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286號原告國揚大地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駿緯 訴訟代理人 柯俊吉 律師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忠 訴訟代理人 計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民國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8月31日期間,由被告提供原告所屬社區全面巡邏、門禁安全管理、中控安全監視、停車場管理、交通指揮、鑰匙與感應磁扣暨人員、車輛及物品進出管制等駐衛保全服務,且依原告社區住戶、訪客(車輛)進入辦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被告之保全人員對於進入原告社區大門之車輛有攔查及登記之責任。嗣於110年8月間,原告發現社區公用發電機設備之電纜線與相關零件(下合稱系爭電纜線)遭竊,而系爭電纜線係位於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之機電室內,停車場入口設有保全人員巡邏崗哨及需以磁扣感應之柵欄,機電室鑰匙則置於警衛室由被告保全人員保管,是停車場及其出入口均屬被告巡邏、管制之範圍,且系爭電纜線分別長達18公尺、200公尺,體積與重量需2至3位成人始得以搬運,加以欲將系爭電纜線由發電機上卸除所需時間非短,而被告卻完全未發現系爭電纜線設備遭竊之情事,顯見被告未善盡巡邏、停車場監視器監看及人員、車輛與物品進出管制等職務,致原告受有系爭電纜線遭竊之財物損失共新臺幣(下同)280,00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及所屬保全人員就系爭電纜線遭竊,並無疏失:⒈被告之保全人員均有按時巡邏,有110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1日之巡邏感應資料可以佐證。
⒉原告社區屬開放空間,並無磁扣管制進出人員,且一樓有商
店街,導致人員進出管制困難;而社區車輛進出雖有管控,惟因ETC門禁系統迄今無法使用,致無法管控車輛進出,此均非屬被告及所屬保全人員之疏失。
⒊原告社區分為大門哨、中控哨(即巡邏哨)以及機動哨;機
動哨之值勤時間為上午9點至晚上9點,大門哨及中控哨則各有1名保全人員24小時值勤,除監控監視器外,尚有巡邏社區各處、收受包裹及掛號信件等勤務。停車場之巡邏時間為每日下午2點、4點及晚上11點,然被告之保全人員於巡邏時並未發現停車場或機電室有異狀,亦無破壞之痕跡,且原告社區並未授權被告之保全人員需就進入社區停車場之車輛打開車廂受檢,而停車場之車輛所有權人均有遙控器得以自由出入,被告之保全人員並不主動開啟柵欄管制車輛出入,僅負責管理違規停車之巡邏,是甚難防範他人藉由取得停車場之遙控器進入社區。
⒋綜上,難認被告之保全人員於執行巡邏、門禁管制及監看監視器等勤務有所疏失。
(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機電室為公寓大廈專有部分,該專有部分因失竊而受有損害應屬免責事項:
⒈被告之保全人員巡邏雖會經過社區停車場之機電室即置放系
爭電纜線之處所,惟機電室屬密閉空間且為專有專用,被告之保全人員僅負責保管鑰匙,平時亦僅有機電人員因保養而進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約定,機電室既為公寓大廈之專有專用部分,安全防護之加強應為原告之責任,此部分財物被盜即非屬被告之責任。
⒉系爭電纜線遭竊後,經勘查機電室現場,機電室門口並無遭
破壞之跡象,室內線路偽裝完好,從外觀上難以判斷遭竊,且由原告於事發後已加強監視器及安裝警示系統之行為,可知系爭電纜線失竊,非可歸責於被告及所屬保全人員。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負責原告社區安全管理業務,詎被告未善盡巡邏、監看監視器畫面及攔查並登記進出原告社區車輛等保全義務,致系爭電纜線遭竊損失280,000元等情,被告對於系爭電纜線遭竊一節並不爭執,惟以上開情詞抗辯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有無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電纜線遭竊?茲析述如下: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民法第544條、第535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24條前段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而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有償受任人及其債務履行輔助人已舉證就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損害仍然發生,始不負賠償責任。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盡系爭契約之保全責任,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由被告舉證已就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始能免責。
(二)觀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應確保提供本契約所定之各種駐衛保全服務。」第7條第1項、第4項約定「乙方受甲方(即原告)之要求或指示,執行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標的物之防災、防盜、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車道入口哨及巡邏哨停車場管理及交通指揮鑰匙及感應磁扣管制消防坡道人員、車輛及物品進出管制』。」第8條第2項約定「甲方應提供適當警備(報)設施、法定消防設施供乙方使用,警備(報)設施包括:門禁系統電腦車道門禁與辨識系統。」可證被告所提供之服務內容應包含進出車輛、人員、物品之管制、巡邏及監看監視系統等項目。又被告雖抗辯地下一層機電室係屬原告社區之專有專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之約定,係屬免責範圍等語,惟機電室乃供原告社區供電之用,依其性質,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5款之規定,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被告以機電室係屬專有專用部分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款之約定主張免責,即無可採。況且縱然機電室之內部非屬被告保全範圍,然通往地下一層機電室,須經由地下一層之車道或旁邊之停車空間進入機電室,此仍屬被告巡邏及監視器監控之範圍,若被告之保全人員能依約巡邏並隨時監控監視器畫面,即能及時發覺由車道或旁邊停車空間進入機電室之不明人士,故被告以地下一層機電室非屬被告保全範圍而為免責之抗辯,並不可採。均先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巡邏之義務,致系爭電纜線遭竊等情,然被告否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抗辯被告均有依約巡邏等語,並提出110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11日之巡邏感應資料為證。觀諸被告提出之巡邏感應資料,被告之保全人員於每日之凌晨3時及夜間10、11時均各有巡邏一次之巡邏感應紀錄,每次之巡邏時間約在十餘分鐘之間,被告所舉之證人即被告派駐原告社區之總幹事 陳泰山 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我們係根據上個保全公司設定的路線跟時間來巡邏。保全人員巡邏經過巡邏感應點,該感應點設有感應卡,保全人員要以感應器去感應,相關之巡邏資料就會經由感應點回傳至公司,所以公司有巡邏資料。保全人員巡邏社區一圈通常需要30分鐘等語。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保全人員巡邏原告社區倘步行約30分鐘以內,若騎乘機車則較快速亦較便利,所以保全人員大多採騎乘機車巡邏之方式,且原告亦未禁止保全人員騎乘機車巡邏等語,被告之保全人員於案發可能之時間點,每日凌晨及夜間既均有保全人員依原設定的路線、時間巡邏,且每一感應點均有感應其巡邏狀況,尚難以被告之保全人員之巡邏時間低於通常步行所需之30分鐘,遽認被告之保全人員有未落實巡邏之情事,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保全人員之巡邏時間或次數低於兩造之約定,或巡邏之方式有違兩造之約定等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巡邏之義務,致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情,即無可採。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未善盡監看監視器畫面之義務,致系爭電纜線遭竊等情,然被告否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抗辯系爭電纜線遭竊當時因地下一層監視器故障,原告尚未僱人檢修,故地下一層監視器畫面呈現黑畫面等語,證人陳泰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社區機電委員發現發電機的充電器沒有充電,請我跟社區的機電人員一起去檢查才發現本件失竊案。我先報警,再通知主委。當初的二個監視器,一個由外往內照車道,另外一個由內往外照車道的監視器,後者可看到機電室的局部,但二個都壞掉。警察後來來看監視器,因為二個都壞掉所以無法追查資料。所以剛才主委提到監視器偏移這個事情我不知道,因為我看監視器是壞的,因為都是黑畫面。二個監視器在保存期間內都是黑畫面。社區裡也有很多監視器故障,所以管理委員會在竊案發生前就有說要修理,但一直沒有修理,是在竊案發生後才修理等語,經核與被告之抗辯相符。惟原告所舉之證人即原告社區主任委員葉駿緯於本院審理時則結證稱:機電室是在地下一層,地下一層的監視器主要拍攝地點為車道及部分的停車位,印象中有一支監視器有照到機電室大門的局部,惟該支監視器有遭移動。是事後(指系爭電纜線遭竊後)總幹事及委員有去看監視器畫面,說有被移動,但不知遭移動多久等語,經核證人葉駿緯與證人陳泰山之陳述有極大之出入。且原告嗣並提出110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51秒及同日凌晨3時25分34秒之監視器畫面各1紙為證,觀諸110年5月28日凌晨2時30分51秒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乃對準地下一層之整個車道及周遭之停車空間,雖未能拍攝到機電室大門之全貌,但仍可藉由此監視器畫面監看機電室有無異常出入之情形,然同日凌晨3時25分34秒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已明顯偏移,祇能對準地下一層之部分車道及機電室對向之停車空間,而無法再藉由此監視器畫面監看機電室有無異常出入之情形,且衡以5月28日凌晨3時25分34秒之監視器畫面,監視器已明顯偏移,祇能對準地下一層之部分車道及機電室對向之停車空間,而無法再藉由此監視器畫面監看機電室有無異常出入之情形,而系爭電纜線遭竊日期約在8月間,期間長達數個月,倘因被告之保全人員並未發現監視器之拍攝視角已遭明顯移動之異常情況,或已發現但怠於調整監視器回復原有之視角,實難認被告之保全人員就監看監視器畫面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無過失,因此地下一層監視器之拍攝視角遭移動之異常情況持續之時間為何,此為本件被告之保全人員有無善盡監看監視器畫面義務之重大爭點,本院乃曉諭原告提出8月間之監視器畫面以證明自5月起至8月間長達數個月,地下一層監視器角度遭人移動,被告之保全人員卻毫未查覺之事實,然原告就此無法提出8月間之地下一層監視器畫面,自無法證明8月間地下一層監視器仍延續5月間呈現明顯偏移之狀況而被告之保全人員遲未查覺或已查覺而怠未調整,以致被告之保全員無法藉由監視器畫面即時發覺有人進出機電室之異常狀況。又鑑於證人葉駿緯之陳述與證人陳泰山之陳述互有出入,本院乃函詢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就附件所示之國揚大地社區機電室電纜線失竊案,函復『本案經本分局調閱監視器等相關偵查作為,皆無相關事證可供追查,致無法繼續偵辦……。』等語。所謂『調閱監視器……無相關事證可供追查』係指監視器故障,致呈現黑畫面而無法繼續追查?抑或因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受限,致無法繼續追查?」據復以「本案因無法確定案發時間,且現場監錄影像設備皆已故障,經擴大調閱社區出入口監視器亦未發現可疑人車,致無法追查涉案犯嫌。」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7月11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9163號函1件在卷可稽,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明確回復,可知地下一層監視器因故障致呈現黑畫面而非監視器拍攝之角度受限,致無法追查,如此亦可合理解釋原告既能提出5月間之地下一層監視器畫面,何以原告卻無法提出8月間之地下一層監視器畫面,故證人陳泰山之陳述,自堪信實,而地下一層監視器故障之維修責任在原告而非被告,故原告主張被告未善盡監看監視器畫面之義務,致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情,亦無可採。
(五)原告再主張依原告社區住戶、訪客(車輛)進入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被告之保全人員就進入社區之車輛有攔查、登記之責任,被告未善盡攔查及登記進入原告社區車輛之義務,致系爭電纜線遭竊等情,然被告否認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之情事,並抗辯原告社區非屬封閉型之社區,社區大門的ETC門禁尚未啓用,無法以柵欄升降管控車輛進出,致被告之保全人員執行車輛之管制與登記,實有困難等語。證人葉駿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社區大門的ETC門禁,原來設計是放在鐵皮屋哨所下面,但加設之鐵皮屋哨所發生產權的問題,目前還在申請中,ETC至今尚未啟用。所以保全人員沒有落實人、車攔查的執行。有反應過需要改善,但是被告反應ETC尚未啟用,攔查有困難;而且並不管制行人及機車等語。證人陳泰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實行ETC以前,有升降柵欄可管控攔查,但實行ETC以後,升降柵欄一感應到車輛就會開啟,在這種情況下,沒有辦法逐輛攔查,而ETC門禁尚無法使用。我有向管理委員會反應,他們也沒有結論。所以我就說現在只能讓崗哨合法化,才能使用ETC等語。由證人葉駿緯、陳泰山之陳述可知,原告社區大門之被告保全人員原可藉由管控柵欄之升降而執行攔查進出車輛及登記,但因實行ETC,而ETC因故尚未開啓,致柵欄一遇車輛即主動開啓(本院按:被告訴訟代理人則陳稱:ETC因故尚未開啓,致柵欄一直處於開啓之狀態等語,惟無論如何,ETC因故尚未開啓,致柵欄喪失其暫時阻擋車輛之功能則屬一致)而未能即時阻擋車輛並予以攔查,加以原告社區大門之崗哨始終維持24小時1人值勤之方式,此為兩造所不爭,而保全人員尚需負責交通管制業務,而無法落實執行原有之原告社區住戶、訪客(車輛)進入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且被告亦已將此一窒礙難行之處告知原告,但原告始終未為妥適之處理,則在原告未研擬ETC正常開啓前之車輛進入暫行管制措施交由被告遵循實行前,實難以被告未依原有之原告社區住戶、訪客(車輛)進入辦法第1條、第2條規定攔查及登記進入原告社區車輛之義務,遽認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就進入社區之車輛未善盡攔查及登記之義務,致系爭電纜線遭竊之情,亦無可採。
(六)況且依證人葉駿緯、陳泰山之陳述,亦可知車輛縱得以順利進入原告社區大門之崗哨,但原告社區地下停車場之出入口,仍需以遙控器開啟柵欄始能進入,亦即外來車輛即使未經大門崗哨攔查,倘無遙控器也無法進入原告社區之地下停車場等情。又系爭電纜線失竊案,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電纜線1條,其長度約為21.5公分,重量525公克,以系爭電纜線之長度約218公尺計算,重量約為531.825公斤,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非耗費相當時間裁剪實難完成,且系爭電纜線之體積亦屬龐大,不可能夾藏在個人身體或衣物內,依其重量亦不可能長途徒手搬運而必須以車輛運送,且長途徒手搬運亦過於醒目,事跡易於敗露,因此車輛必然需停放在地下一層機電室附近之停車位等空間接應,不知名竊賊之車輛無論有無經原告社區大門崗哨攔查,祗要在無遙控器之情況下,亦無法經由地下停車場出入口進入地下一層之停車空間並得以搬運系爭電纜線得逞。簡言之,不知名之竊賊駕駛車輛進入地下一層之停車空間實為系爭電纜線失竊案所不可或缺之犯罪歷程,不知名竊賊如何進入地下一層停車空間始為系爭電纜線失竊案犯罪行為之重要關鍵,至於原告社區大門崗哨有無攔查及登記均非系爭電纜線失竊案犯罪行為具有重要性或相當性之原因,故被告之保全人員有無於原告社區大門崗哨善盡其執行攔查及登記勤務與系爭電纜線失竊案犯罪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七)綜上,本院認被告就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巡邏、監視器監看、管制車輛進入等保全義務一節,已達證據優勢程度而盡其舉證之責任。基於舉證責任轉換之原則,應由原告就被告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事實,舉反證推翻之。惟原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或舉證證明被告保全人員有內神通外鬼之情事,原告之上開主張,即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民事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