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基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基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治瑋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劉定璿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治瑋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定璿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黃治瑋、劉定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治瑋、劉定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累犯裁量部分:
1.被告黃治瑋前曾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其另犯之施用、持有毒品等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定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二人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二人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二人雖均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二人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治瑋因懷疑劉定璿前
交付與其之紙鈔真實姓,即持其所有之雨傘出手傷害被告劉定璿、告訴人 李淳铷 ,被告劉定璿亦出手傷害被告黃治瑋,造成被告二人、告訴人李淳铷均因此受傷,被告二人均不思理性面對解決問題,對於他人之身體法益欠缺尊重,所為確有不該,審酌被告二人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黃治瑋於警詢中稱教育程度國中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劉定璿於警詢中稱教育程度高中畢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前職業為廚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書記官白豐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881號被告黃治瑋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定璿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治瑋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8年度基簡字第1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基隆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7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與其另犯之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刑,再經基隆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劉定璿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基隆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二、黃治瑋與劉定璿前有金錢糾紛,黃治瑋因懷疑劉定璿前交付與其之紙鈔真實性,於110年3月22日16時56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00號尋找劉定璿理論。黃治瑋抵達後,見劉定璿在上址門口處,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藍色長雨傘朝劉定璿頭部及身體處揮擊,而劉定璿同時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背包、徒手朝黃治瑋頭、身體揮、砸,劉定璿母親李淳铷聽聞爭執聲外出查看後,上前勸阻,黃治瑋再持該藍色長雨傘朝李淳铷頭部揮打,黃治瑋、劉定璿互相在該處沿路追打,經李淳铷、黃治瑋友人 黃鴻婷 勸阻2人始罷手,劉定璿因而受有雙手部多處瘀青、挫傷等傷害,黃治瑋因而受有頸部右側挫傷瘀血、右臉頰挫傷等傷害,李淳铷因而受有左側耳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三、案經黃治瑋、劉定璿、李淳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黃治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及指訴1.被告黃治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被告劉定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黃治瑋,致告訴人黃治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劉定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指訴1.被告劉定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治瑋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是黃治瑋拿雨傘朝伊攻擊,伊是以隨身側背包保護頭部、以該側背包朝告訴人黃治瑋推擠云云。2.證明被告黃治瑋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劉定璿,致告訴人劉定璿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李淳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1.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黃治瑋持長雨傘攻擊劉定璿,劉定璿,以手阻擋攻擊之事實。2.證明黃治瑋持長雨傘攻擊其頭部之事實。4證人即黃鴻婷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起爭執後,黃治瑋持雨傘攻擊劉定璿,劉定璿以隨身背包、徒手攻擊黃治瑋之事實。51.現場錄影畫面光碟1片及畫面擷取照片9張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長雨傘照片1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61.告訴人黃治瑋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診斷書、受傷照片2張2.告訴人劉定璿受傷照片2張3.告訴人李淳铷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110年3月22日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4張證明告訴人黃治瑋、劉定璿、李淳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治瑋、劉定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黃治瑋、劉定璿前均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黃治瑋另持辣椒水朝告訴人劉定璿臉部噴灑等情,惟告訴人劉定璿自陳:遭辣椒水噴灑處有灼熱感、遭持摺疊刀攻擊等語,審之灼熱感僅為個人之主觀感受,況告訴人劉定璿就此部分亦自始未提出相關驗傷單、傷勢照片以供調查告訴人劉定璿當時是否受傷或受有如何之傷害,尚難以告訴人劉定璿單一指訴,遽認被告黃治瑋有以此方式攻擊告訴人劉定璿;且劉定璿另陳稱:黃治瑋看到伊,即以長形棒狀物朝伊攻擊,伊就聽到物品掉落的聲音等語,核與黃治瑋陳稱:摺疊刀係放在伊衣服口袋,可能是扭打的時候掉落等語大致相符,尚難認黃治瑋有以折疊刀攻擊劉定璿之情形;又劉定璿另指訴黃治瑋之攻擊行為另涉恐嚇罪嫌,惟此部分已吸收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例,當不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罪。然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前開已起訴之傷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檢察官藍巧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日
書記官黃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