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經貴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經貴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經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法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迭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乃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再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再者,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復認為上開更定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刑期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參。復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28號、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應依行為時法律即新法規定,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陳經貴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本院判決各罪所處之刑,並各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度基金基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17號卷第2頁),應認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併酌本件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本院審核其犯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主文:「陳經貴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進行協商而達成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各項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佐;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主文:「陳經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係被告以一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共15人之財物,同時觸犯15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且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復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受騙金額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並酌受刑人於111年8月18日陳述意見狀之內容【見本院111年度聲字第630號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以鼓勵受刑人內心生起自我反省,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要為對方考慮,切勿因貪一時之自私心,就可以任意幫助詐騙份子不法取他人財物,因而致一般正常辛勤努力工作之人,隨是暴露於不可預測之被害人風險中,豈不是白白造成別人不方便困境中,因此,自己要檢討反省自己,為什麼自己會淪落至此,有無自己可以改進向上之不良宿習應捨棄,好好改過從善,才是日後不再犯案之根本原因,絕非以上開犯行,滿足自己需求,此乃自私自利而造成社會亂源之因,並損人不利己,勿心存僥倖,否則,自做自受後果,一直違法犯紀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呢害自己?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善人則親近之,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學一技之長,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且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若心起於惡,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職是,自己要依本分而遵法度,惡莫作,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自願改過從善,安份守己,則日日平安喜樂,永不嫌晚。
四、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請求聲請定應執行刑狀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317號卷第2頁),故毋庸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且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主文:「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併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怡文附表:受刑人陳經貴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宣告刑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處有期徒刑肆月。(註: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犯罪日期109年10月15日於不詳時間(被害人匯款日期110年4月4日至110年4月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2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40號、第4147號及移送併辦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4241號、第4737號、第4786號、第4787號、第56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9號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0年9月14日110年11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臺灣基隆地方法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49號110年度基金簡字第41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9月14日111年5月19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54號(已執行完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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