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40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7年10月20日因縮短期滿執行完畢。
二、 何志豐 於98年7月5日10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下坡路段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甲○○。甲○○明知其確曾於上開時、地向何志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詎於98年12月22日15時53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98年度偵字第32754號何志豐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以證人身分傳喚甲○○出庭作證時,甲○○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為迴護何志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有無向何志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經檢察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而使之具結,並提示其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9年7月5日10時1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仍以證人身份虛偽證述:我沒有向何志豐買毒品,我是拿錢去還何志豐,還錢之日期我忘記了云云,足以影響國家刑罰權行使之正確性。嗣於同日偵查庭開庭結束前,甲○○即據實證稱:有向何志豐購買海洛因1次,買海洛因的錢已經交給何志豐等語,在其所虛偽作證之販賣毒品案件確定前,自白其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於98年12月22日前案偵查中之訊問筆錄、證人甲○○之結文影本、本院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14008號偵卷二第6頁至第11頁、本院卷一第8頁至第1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就有無向何志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證述內容,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偽證罪後,於同日偵查中即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業已自白犯罪,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爰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處罰之規定後,仍為虛偽之證述,不僅徒然耗費司法資源,更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尚佳,且被告於同日偵查庭結束前,立即據實陳述,尚未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亦未造成錯誤裁判之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刑法第41條所稱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者,係指法定最重本刑而言,並不包括依總則加重或減輕情形在內,蓋屬「總則」性質之加減事由,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刑法第172條就犯偽證罪、誣告罪,於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刑法分則編,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避免審判權遭受不當之侵害,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是以被告所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部分,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被告經本院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且宣告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仍無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92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第1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