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6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70、6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電線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電纜剪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為高雄縣橋頭鄉「橋頭新市鎮」工程之下包商,負責施作該地D2區路燈接線工程,竟利用施作工程之機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民國96年10月底之某日,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在高雄縣○○鄉○○○路與橋新一路口編號60區6280-08電桿之開關箱內,以電纜剪剪斷之方式,竊取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所有、供路燈地下管線所使用長約15.5公尺之黃色TPC-TY-600V-2/OAWGH電纜線及長約9.9公尺之黑色TPC-TY-600V-2/OAWGH電纜線各1條,得手後藏放於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內;復於96年11月初之某日,攜帶上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1支,在高雄縣○○鄉○○○路編號60區6280-13電桿之開關箱內,以電纜剪剪斷之方式,竊取臺電公司所有、供路燈地下管線所使用長約40公分之黃色TPC-TY-600V電纜線及長約33公分之黑色TPC-TY-600V電纜線各1條,得手後則藏放在其所有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對面中工機械公司倉庫貨櫃屋內。嗣經員警於99年1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與新東三街交岔口盤查時查獲,並當場在上開自小客車車內扣得長約15.5公尺之黃色電纜線及長約9.9公尺之黑色電纜線各
1條,復經員警前往上開貨櫃屋內進行搜索,另扣得長約40公分之黃色TPC-TY-600V電纜線及長約33公分之黑色TPC-TY-600V電纜線各1條,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案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另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何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10頁,本院易字卷第32至35頁),核與證人即臺電公司領班丁○○、證人即橋頭新市鎮承包商主任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警卷第8至12頁,偵卷第11、12、31頁),及證人丙○○、甲○○於本院審判時之結證內容(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32頁),互佐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16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6、18至20、24、27至35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2件加重竊盜既遂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戊○○行竊時隨身攜帶用以竊取上開電纜線之電纜剪1支,係屬堅硬銳器,既能被使用於剪斷電纜線,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戊○○攜用上開電纜剪先後2次竊取臺電公司電纜線之犯行,均係犯電業法第105條之竊盜電線罪,均應依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件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時期,竟利用承包及施作工程之機會,多次持足以作為兇器之器具竊取被害人臺電公司之電纜線,惡性非輕,所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易造成社會大眾生活不便,自應予以嚴懲,惟念及其犯後終知坦認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至扣案之電纜剪1支,既係被告所有且為上開2件竊盜犯行時隨身攜帶作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自均應在各罪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業法第105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李柏親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105條竊盜或損壞電桿、電線、變壓器或其他供電設備者,依刑法之規定從重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