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30號、第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2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甫於97年10月20日因縮短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99年4月23日12時許,行經高雄縣○○鄉○○路附近海邊之鐵皮屋時,見該鐵皮屋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上開鐵皮屋內(涉嫌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水泥攪拌桶2個及馬達2個,得手後,旋即離開該鐵皮屋。嗣於同日12時23分許、14時53分許及15時27分許,將上開竊取之物品載運至 李宗信 所經營,址設高雄縣○○鄉○○路116之1號「維潔環保企業社」,以新臺幣(下同)2,78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李宗信。俟甲○○於99年4月24日15時30分許,返回該鐵皮屋時,發現上開物品遭竊,遂至鐵皮屋附近之資源回收場找尋,於99年4月24日15時50分許,在「維潔環保企業社」內尋獲,經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於99年5月9日15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行經高雄縣○○鄉○○村○○路旁倉庫時,見丙○○所有、置放在倉庫前之鐵製腳踏板1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以腳踏車載運至蔡張 美玉 經營,位於高雄縣○○鄉○○○路○○號旁「美玉資源回收場」,以306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蔡 張美玉
嗣丙○○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5時50分許,在「美玉資源回收場」內查扣上開鐵製腳踏板1塊,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指述俱相符(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一第5頁至第7頁、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並經證人即維潔環保企業社負責人李宗信、證人即美玉資源回收場負責人 蔡張美玉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一第8頁至第12頁、警卷二第5頁至第6頁、99年度偵字第16740號偵卷一第21頁至第22頁、99年度偵字第18913號偵卷二第12頁至第13頁),復有維潔環保企業社資源回收物品登記簿、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贓證物代保管單、維潔環保企業社之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具領人丙○○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照片15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警卷一第14頁至第21頁、警卷二第7頁、第1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以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小利,竟任意以竊取之方式,冀得他人財物,並持以變賣,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知所悔悟,且所竊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蕭家玲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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