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25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鷹」貳台(含IC板貳塊)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向主管機關請領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而基於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21日某時許起,在渠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0號之「鑫茂商店」內,擺設可產生聲光影像、圖案等效果之電子遊戲機「金鷹」2台,並插電營業,每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可把玩1次,至分數玩畢為止,供不特定之人投幣把玩,以此方式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7月5日下午5時許,為警在上址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台(含IC板共2塊)、機台內硬幣1,510元等物。
二、本件之證據,除另補充「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第一組臨檢紀錄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其一在於管理電子遊戲場業;而所謂電子遊戲場業,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係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換言之,僅須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人娛樂以營利者,即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指之電子遊戲場業,其規模及所設置之電子遊戲機之數量如何,則非所問。是本件被告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在其所經營、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0號之「鑫茂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台,供不特定人把玩,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又被告自99年6月21日起至同年7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性行為,持續進行,未曾間斷,且地點均同一,其經營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集合犯,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違法經營之期間甚短(15日)、擺設機台之數量僅2台,所得尚微(1,510元),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復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扣案電子遊戲機「金鷹」2台(含IC板
2塊)及機台內現金1,51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0,000元以上2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3958號被告甲○○女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縣玉井鄉○○街66巷10號現居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99年6月21日起,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80號「鑫茂商店」內,擺設電子遊戲機「金鷹」2臺,均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投擲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把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嗣於99年7月5日17時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電子遊戲機具2臺(含IC板共2塊)、1,510元硬幣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自白不諱,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復有上揭電子遊戲機具「金鷹」2臺(內含IC板2塊)、1,510元硬幣等物扣案可佐,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之罪嫌。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金鷹」2臺(內含IC板2塊)、1,510元,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書記官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