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執撤緩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96年度花交簡字第38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緩刑4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100小時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該判決於民國96年9月2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受刑人於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上揭保護管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96年12月25日向該署觀護人報到執行保護管束及履行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97年1月15日、同年2月21日報到後,即未依規定報到,經該署觀護人陸續以函文告誡並通知受刑人應於同年3月25日、同年4月10日、同年5月1日報到及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將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法律效果,該告誡函或由受刑人親收或由其親人代受或寄存送達,卻仍未獲置理,受刑人均未依規定日期報到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12日南檢端護強字第17700號函、該署
97年3月26日南檢端護強字第22320號函、該署97年4月10日南檢端護強字第26943號函各1紙、該署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遲不履行義務勞務,且多次無故不依規定報到,迭經告誡均無成效,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亦導致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均相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法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