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字第222號上訴人 呂茂埊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非法聘僱行蹤不明且許可失效之逾期居留之越南籍外國人CHUDUCTAI(男,護照號碼:M0000000,下稱C君)、TONGVANTHANH(男,護照號碼:M0000000)、VUVANHAU(男,護照號碼:M0000000)、NGUYENQUANGHUY(男,護照號碼:M0000000)等4人在新竹工地從事批土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被上訴人所屬警察局八德分局及所屬勞動局等相關機關,於民國104年2月5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區○○里00鄰○○○0○0號旁鐵皮屋內當場查獲。
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爰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後,以104年6月1日府勞外字第10401429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萬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上訴人於事發前5個月與同在工地工作的 阿財 (即C君)認識,基於信任加以自身資訊有限,未盡查證即同意擔任阿財及他朋友的司機,直到警察到現場逮捕,上訴人始發現被蒙在鼓裡,絕非有意欺騙。上訴人年事已高,收入不穩、經濟壓力沉重,原處分之高額罰鍰實對上訴人身心造成折磨,請對罰鍰金額從輕量刑等語。經核上訴理由所陳,無非係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而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林惠瑜法官林淑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玉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