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8年度竹秩字第31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被移送人 謝侑辰
沈琮益 梁愷祐 徐邦傑 賴泓佑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108000869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侑辰意圖鬥毆而聚眾且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沈琮益、梁愷祐、徐邦傑、賴泓佑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謝侑辰、沈琮益、梁愷祐、徐邦傑、賴泓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8年4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
(二)地點:新竹市○區○○街○○○號。
(三)行為:被移送人謝侑辰疑因誤認與被害人 蘇健輝 存有債務糾紛,被移送人謝侑辰先用手機聯繫另被移送人沈琮益、梁愷祐、徐邦傑、賴泓佑約在新竹市東門圓環旁 萊爾富 ,復以自小客車6689-VR搭載上述被移送人到新竹市天公壇,再步行前往興竹街尋找債務人,被移送人謝侑辰誤認被害人蘇健輝為渠債務人,竟於上記行為時、地毆打被害人蘇健輝致其受有左肘左肩鈍挫傷、左顏面顴骨鈍挫傷併腫脹瘀傷及撕裂傷2公分一處等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謝侑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被移送人沈琮益、梁愷祐、徐邦傑、賴泓佑於警詢時之供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蘇健輝於警詢時之陳述。
(四)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劉家彰軒 於108年4月25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五)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8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1份。
(六)108年4月20日和解書1份。
(七)被移送人徐邦傑雖於警詢時辯稱係在路上遇到以為是欠謝侑辰債務的人,便上前跟他要錢,因而起了爭執,就是在路上突然遇到被害人的云云。惟查:
1、被移送人沈琮益於警詢時稱:謝侑辰毆打蘇健輝時,我有在場,當場除了我以外還有徐邦傑、梁愷祐、賴泓佑、謝侑辰,會在場是因為謝侑辰告訴我與徐邦傑、梁愷祐、賴泓佑說與他人有債務糾紛,要我們陪同他前往向當事人討債,當天是謝侑辰用手機連繫我與徐邦傑、梁愷祐、賴泓佑,謝侑辰約我們在新竹市東門圓環旁的萊爾富等候,謝侑辰就駕駛自小客車6689-VR號載我們到新竹市天公壇後,謝侑辰與我、徐邦傑、梁愷祐、賴泓佑用步行的方式走到新竹市○○街○○○號,是謝侑辰徒手毆打蘇健輝,我們只是陪謝侑辰過去沒有參與毆打等語。
2、被移送人賴泓佑於警詢時稱:今天是因為謝侑辰要至新竹市○○街與南外街口找欠他錢的人,所以叫我陪他去,我並不認識蘇健輝,之後謝侑辰看到一個疑似欠他錢的人就直接上前理論,並赤手攻擊他,然後我就一起上前助陣,我們一共5個人前往,都是朋友,用手機聯繫,謝侑辰先載我們其他人至天公壇後,再步行至新竹市○○街等語。
3、是依上揭被移送人所述,被移送人謝侑辰於以手機相約被移送人沈琮益等人時,渠等已經知悉係為找他人討債而聚集,被移送人沈琮益等4人明知及此仍赴約助勢,顯非被移送人徐邦傑所辯於路上巧遇。再依被害人所述,被移送人毆打時疑似係手持工具而為,被移送人沈琮益等人在場雖均辯稱並無動手毆打,僅被移送人謝侑辰一人動手毆打,然渠等於被移送人謝侑辰動手毆打被害人時,不僅未加以攔阻、且未離開現場,係因及時為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堪認其等於案發當時深夜聚集目的係為找人討債,嗣由被移送人謝侑辰動手毆打被害人,其等顯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甚明。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意圖鬥毆而聚眾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又同條第1款「加暴行於人」之行為,縱使被害人不願提出告訴,仍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定處罰之必要,亦應作相同處理。而同條第3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立法理由「為以預防群眾鬪毆案件之發生,消弭事故於無形,亦即聚眾意圖鬪毆而尚未發生實害之前,而為警察人員發現者,即予取締」,此乃係為免影響他人安全與社會秩序而設,並不以有實際發生鬥毆情事為必要。
四、經查,本件被移送人謝侑辰為找他人討債,即先聯繫其餘被移送人於深夜聚集,並於找到被害人時動手加以毆打加暴行於被害人,雖被害人於警詢時已與被移送人謝侑辰達成和解,然被移送人謝侑辰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3款規定論處。
而被移送人沈琮益、梁愷祐、徐邦傑、賴泓佑有意圖鬥毆而聚眾之情事,業如前述,是核被移送人沈琮益、梁愷祐、徐邦傑、賴泓佑所為,均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至被害人雖於警詢時曾稱當時有4、5個人傷害伊等語,然於該次警詢時復僅指認被移送人謝侑辰係傷害其之人,且其餘被移送人亦均稱均無動手僅被移送人謝侑辰有動手毆打等語,尚難認定被移送人沈琮益、梁愷祐、徐邦傑、賴泓佑等人有何加暴行於人之行為。
本院審酌被移送人等人均正值青年,被移送人謝侑辰與被害人並無仇怨,僅因誤認為債務人即聚眾且加暴行於被害人,被移送人沈琮益、梁愷祐、徐邦傑、賴泓佑僅因被移送人謝侑辰集結即意圖鬥毆而聚眾,渠等所為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非輕,衡酌其等之犯後態度、行為之動機、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暨被移送人謝侑辰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新臺幣6000元等一切情狀,爰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哲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書記官曾柏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