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20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俊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3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俊豪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依卷附聲請書、本院公務電話來電、查詢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俊豪(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1條第7款,應予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含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揭所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乃指「最後事實審法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7至11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既須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於量刑時一併予以審酌,自應寬認本院仍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而得受理本件聲請。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惟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欄分別更正為「臺灣高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748號」;編號9、10罪名欄均補充為「妨害自由、傷害」;編號9至11備註欄所載「編號9至12」更正為「編號9至11」)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10年3月10日)前所犯,而本院亦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至8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考量本件各罪包含槍砲、毒品、妨害自由、傷害等類型,且附表編號1至6、7至11之犯罪日期各分布於107年8至11月間、109年4至11月間,暨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行為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因素(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參照),暨受刑人以書面陳述之意見(受刑人表示同意合併定刑,又其所指:附表編號9至11之罪名、宣告刑與判決不符等語,業經本院予以補充及更正如前),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提陳述意見狀另稱:執行指揮書與判決不符,聲請更正等語,因製作執行指揮書非屬本院之職權,爰將此部分轉由檢方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柏泓
法官錢衍蓁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附表:受刑人黃俊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