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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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8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87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范廷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1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范廷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廷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范廷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如附表編號1、2之宣告刑欄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如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09.31起至100.10.02止」),此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件資料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