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41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奕堂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奕堂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奕堂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以穢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芳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