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7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74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1年度聲沒字第4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肆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毒偵字第19
498號被告 季正勇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0243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再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70公克,驗餘淨重0.0243公克),經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鑑識中心10
1年5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010000743號函附之鑑定書1紙附卷足憑,屬違禁物。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9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
是檢察官聲請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誌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桐嘉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