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信良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1年度聲沒字第19
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參個,驗餘總淨重貳點零玖參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信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
15、16、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揭卷宗無誤,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3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2.09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重2.0938公克),此有該中心9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991
842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屬違禁物至明。再鑑定機關鑑驗毒品秤重主要係以傾倒,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儘可能將原送驗包裝袋內毒品與包裝袋分離後各別秤重,所得毒品重量稱為淨重,包裝袋重量則以空包裝重稱之,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原送驗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等情,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文可參,足認前開包裝袋並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該毒品與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瓊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