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刑事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52號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27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除犯罪事實欄部分關於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4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部分之記載,應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後與被告另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97年5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均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將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使用之吸食器、電子磅秤、安非他命分裝袋等物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沒有錢繳罰金,希望能從輕量刑。惟查:被告有前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科,甫於98年8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謹記教訓,戒除毒癮,顯見其自我控制力薄弱,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予以斟酌量刑,本院認為堪屬允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卓穎毓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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