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3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571號、第1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融犯竊盜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萬用鑰匙、破壞剪各一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五千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黃柏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5日22時58分許,騎乘懸掛失竊車牌(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時,因見現場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萬用鑰匙打開 翁晨勛 所承租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之零錢新臺幣(下同)2萬3千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㈡、於113年3月25日23時1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選物販賣機店時,因見現場無人看管,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手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破壞 吳崇鈺 所有選物販賣機的零錢箱鎖頭,再持萬用鑰匙打開零錢箱後,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之零錢3,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㈢、於113年3月25日23時25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店時,因見現場無人看管,基於竊盜之犯意,持萬用鑰匙打開 蔡永建 所有選物販賣機之零錢箱後,徒手竊取該零錢箱內之零錢9,000元,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
二、案經翁晨勛、吳崇鈺、蔡永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本件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黃柏融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6頁),核與證人 黃健雄 、證人即告訴人翁晨勛、吳崇鈺、蔡永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一卷第7-8、11-17頁、警二卷第7-11頁),並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6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及扣案物照片、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警一卷第21-29、51-76頁、警二卷第13-29頁、偵卷第75-76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依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仍難僅依被告前科即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如下),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所竊金額,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考量被告各罪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萬用鑰匙、破壞剪各1把,為其所有,業經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6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2萬3千元、3千元、9千元(合計3萬5千元),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茵如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