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6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嫚鈞指定辨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4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玩具模型車貳台(每台新臺幣壹佰肆拾玖元)、吊飾貳個(每個新臺幣壹佰玖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基於一己之貪念,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安全,然念其於審理中尚知坦承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所竊之每台新臺幣(下同)149元之玩具模型車2台、每個190元之吊飾3個,侵害程度尚非稱高,復兼衡被告自述係高職畢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從事畜牧業工人而須扶養2子(各2歲、3歲)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再查被告先前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可稽,其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然業知坦承犯行認錯,容見存有悔意,且現有正當工作,信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係國家鑒於被告能因知所警惕而有獲得自新機會之期望,特別賦予宣告之刑暫不執行之恩典,若被告在緩刑期間,又再為犯罪或其他符合法定撤銷緩刑之原因,情節重大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形,均將產生撤銷本件緩刑宣告而仍須執行所宣告之刑之後果,被告務必切實銘記在心,警惕慎行,以免喪失自新之機會。
㈢被告實行本件犯行而取得之玩具模型車2台、吊飾3個,其中
吊飾1個已歸還告訴人 林佳筳 外,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營偵字第2481號被告甲○○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送達址: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9日9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至林佳筳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000000號乙○○○○○○○內,見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149元之玩具車模型2台、190元之吊飾3個,置於身上之袋子內,即至櫃台結帳 馬爾斯 綠星球菸2包後,即行離得手。嗣因林佳筳過程中注意甲○○行為有異,確認其僅結帳香菸2包後,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後於同年月21日9時58分甲○○經警通知,僅將吊飾1個交警扣押後,交付林佳筳保管。
二、案經林佳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情,辯稱:我只有拿一個吊飾,就是我拿到警局的吊飾,那時是忘記結帳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佳筳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扣案之吊飾1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翻拍截圖、路口監視器截圖、檢察官勘驗報告、被告甲○○結帳馬爾斯綠星球菸2包之電子發票存根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被告甲○○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