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1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馬財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89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馬財生 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馬財生因犯附表所示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甚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均係違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2次施用毒品犯行所施用之毒品種類相同,施用之犯罪時間相距不遠;施用毒品犯罪本質上具有成癮及反覆實行之特性,與其他故意犯罪之情形有所區別;施用毒品犯罪之行為人對於是否施用毒品之自制能力較正常人薄弱;受刑人於附表所示2次施用毒品犯行之審理過程中均坦承犯行,犯後非無悔悟改過之意思;受刑人於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希望法院從輕量刑」所陳述之意見,並權衡其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及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就受刑人所犯前述2罪,在2罪宣告刑有期徒刑最長期(4月)以上,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8月)以下之範圍內,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一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110年8月6日20時5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應予更正)本院110年度原簡字第61號110年12月20日均同左111年1月26日二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肆月110年9月18日12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15號111年5月25日均同左111年6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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