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6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文亮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文亮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文亮因案於法務部○○○○○○○○○○○○○○)執行,為宜蘭監獄之受刑人,僅因不滿宜蘭監獄主任管理員 范裕欽 執行之言語,明知范裕欽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日8時23分許,於范裕欽執行開封點名職務,其所住平三舍24房舍門因此開啟時,刻意突自內朝范裕欽方向衝出,致范裕欽受到驚嚇後退並絆倒跌坐在地,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范裕欽依法執行職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周文亮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范裕欽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法務部○○○○○○○受刑人懲罰報告表、訪談記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檢察官勘驗報告。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查被告在管理員范裕欽依法執行公務之過程中,以前揭方式衝向范裕欽,此過程顯有物理力之行使無誤,而合於前開規定所稱之「強暴」,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本院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縱其對於管理員范裕欽有所不滿,仍可期待其採用理性、和平之方式尋求解決之道,然其不思此途,竟於范裕欽執行上開開封點名勤務時,率爾對其施以上開強暴手段,所為乃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自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尚能坦承犯行、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已移往其他監獄執行,以及前有多項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尚非素行良好之人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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