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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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二號上訴人 賴純雄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又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又雖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無庸命其補正,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賴純雄不服第一審論其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而於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但其上訴理由狀僅略稱:「因伊罹患C型肝炎於一○二年九月十八日開始施打干擾素,為期半年,每週施打一針,施打後有類似疲勞、畏寒、疼痛、情緒困擾、憂鬱、焦慮、情緒起伏不定等副作用。又伊家中種植火龍果,現在需剪枝、整理、下肥、除草、除蟲;且伊父母年紀大,而父親之腳曾斷過,母親需照顧弟弟之小孩,弟弟有自己廣告公司的業務,不能幫忙照顧家中農作,請准予撤銷原判決,改判社會勞動或其他替代處罰」云云(見原審卷第六頁)。原判決以其上訴意旨僅以前揭個人身體狀況及家庭事由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不當,而請求原審法院改判社會勞動以其他處罰替代,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究竟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且第一審判決量刑並無顯然輕重失當或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因認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定要件,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詳敘其法律上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對原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具體加以指摘,仍執陳詞謂:因伊罹患C型肝炎須治療半年,其複診三個月,治療期間有類似疲勞、畏寒、疼痛、情緒困擾等副作用。又伊家中種植火龍果乏人照料,需要伊返家親自照顧。且依刑事簡易判決處刑說明書貳之說明,法院依當事人之同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時,只能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爰請撤銷原判決,重新量刑,以給予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而為實體上量刑輕重之爭執,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且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審判,並非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意旨謂第一審係以簡易判決處刑,僅能宣告緩刑或判處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的有期徒刑或拘役云云,亦顯有誤會。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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