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號上訴人 陳聰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聰哲有其事實欄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減輕)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七月,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關於警方違反不得在醫院一○○公尺範圍內,逮捕正接受美沙冬療法之毒癮病患一節,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加以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⑴、伊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自白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然原審並未查明伊之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識,暨警方有無以利誘之方式使伊自白,遽採其自白作為伊犯罪之證據,顯屬不當。⑵、警方依規定不得於醫院一○○公尺範圍內逮捕正接受美沙冬療法之毒癮病患。伊係在醫院接受美沙冬療法之毒癮病患,惟警方卻違反上開規定在醫院附近將伊逮捕送辦,其逮捕程序顯屬違法;原審對此未加以調查,亦有未合。⑶、原判決既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卻仍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其量刑與一般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未自首者無異;且伊請求原審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徒刑或諭知緩刑,均未獲採納,其量刑顯違公平及比例原則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⑴、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迭次自白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不諱,且其於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時,均未提出警方有以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取得其自白之辯解,則其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已非妥適。況上訴人既於偵查中、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一再自白本件犯行,則其自白顯非出於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所取得,縱除去其警詢之自白,亦不影響原審依據其於偵查中及審判時之自白及其驗尿結果(具有嗎啡陽性反應),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則其指摘原審未調查其警詢自白是否出於自由意識一節,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⑵、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依規定警方不得於醫院一○○公尺範圍內逮捕正接受美沙冬療法之毒癮病患;而伊係於醫院附近遭警方查獲,故警方逮捕程序顯屬違法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證人即查獲本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警員 朱國仁 到庭證稱:警方執行毒品查緝勤務時,並無不得在醫院附近查緝犯罪嫌疑人之限制規定等語;且原審亦查無警方查緝犯罪有前揭如上訴人所指之限制規定,上訴人此項辯解容有誤會,難以憑採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一至七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再事爭辯,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規定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人所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先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上訴人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漠視法令而再次施用毒品,惟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危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未逾越該罪之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諭知緩刑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縱未諭知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其請求諭知緩刑不符比例、公平原則一節,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執陳詞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郭毓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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