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9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
28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89年度毒聲字第1253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嗣民國(下同)90年3月23日停止戒治出所,剩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在案,甫於94年5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在其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村橋頭166之3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於手臂皮膚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約2個禮拜施用1次。嗣於同年12月22日,甲○○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94年度交易字第133號),進入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該監於同日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台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及檢
體採收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以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呈現毒品「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①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②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③刑
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④雲林地檢90戒毒偵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以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再論以持有罪。
㈡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甫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93年訴字313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於94年5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遞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①被告除少年前科外,另自89年起有觀察勒戒前科
,曾因施用毒品被判刑,本案施用期間(94年10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2月20日止)正值被告另案(本院94交易133號過失致死罪)審理至執行階段,被告面對司法程序,又同時繼續吸毒,儼然無視於法律存在,應予譴責。②被告高職畢業,退伍後協助父親經營機車行,有正當工作,只是結交吸毒的損友,多年來沒有徹底戒除毒癮,可見其意志力薄弱,沒有徹底覺悟吸毒是導致家破人亡的不歸路,且未警惕施打毒品極易感染愛滋病。③被告甫於94年5月10日出監,竟仍不知警惕,且所驗得毒品濃度指數頗高,所施用之數量程度不低。④犯後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