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6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423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自白,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阿羅哈客運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下同)94年9月18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自高雄市載運乘客由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且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並應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交通法規,而當時天候未下雨、凌晨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行經北上229.5公里西螺路段處時,竟違規於行駛於內車道,且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驟然由內車道向右變換至外車道,適有 翁瑞財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箱型車,行駛於前方之外側車道,甲○○發現時已閃避不及,所駕駛大客車右前方,碰撞翁瑞財之車輛左後車身,導致箱型車變形後先碰撞路邊護欄,失控旋轉,車上乘客高爐窗被拋出車外後墜地,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當場死亡。 翁財瑞 車上乘客 吳月鶴 、 曾麗如 、林桂梅、 黃悅 、 歐陽艾伶 亦受有頭部、背部及腳部擦傷等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隨即停車查看,於犯罪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打電話報警,並坦承其為肇事人,請員警前往肇事地點處理,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對上述時、地駕車過失肇事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
㈡被害人高爐窗之子乙○○之筆錄,可以證明:死者於94年9
月18日凌晨3時出發,搭乘翁財瑞的車輛由屏東北上苗栗,事故後經警方通知認屍,確認死者為高爐窗無誤。
㈢證人翁財瑞、吳月鶴之警訊筆錄,可以證明:翁瑞財駕駛車
碼0000000號箱型車,搭載死者及吳月鶴等人,正常行駛於外車道,突然遭後方被告駕駛之大客車撞擊,車輛即打轉失控。吳月鶴當時正在睡覺,車上共7人,碰撞後吳月鶴等人即被送往醫院等事實。
㈣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可以證明:本件肇事時、地,
天候未下雨、凌晨5時有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路面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18張,可以證明:被告
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貿然變換車道,大客車之右前車頭,碰撞箱型車左後車尾部分,第一碰撞點有散落物,箱型車滑行刮地數十公尺後,碰撞護欄後旋轉失去方向,死者被拋出車外後,箱型車繼續向北滑行一段距離。
㈥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可以證明:
被害人高爐窗受有顱內出血、胸部挫傷等傷害,確實因此車禍死亡。
㈦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
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左列規定︰...【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同規則第11條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㈧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4年11月9日嘉雲鑑字第000000000C號鑑定書,認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㈨被告違規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箱型車,致高爐
窗被拋出車外致死,顯有過失,亦為導致死亡的直接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肇事當時係擔任阿羅哈客運之司機,平日負責駕駛車輛
運送客人,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即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者,被告自首犯罪,應依法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①被告僅有少年前科,成年後至今,多年再無刑事
前科,素行尚稱良好。②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③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份可證。④被告在高速公路恣意變換車道,危害高速公路車輛交通往來之安全甚鉅。⑤車禍發生時正值凌晨5時許,一場突如其來的車禍,奪走死者寶貴的生命,死者得年62歲,橫死於高速公路上,令家屬無限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
㈣被告未曾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其因一時輕忽,造成無可彌補的遺憾,但事後已與家屬達成和解,支付相當代價,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上述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