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37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柒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拾伍萬玖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7月19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又於91年11月4日變更最高額度借款。詎被告自94年8月9日起未依約給付,尚欠本金新台幣(下同)559,891元,帳務管費100元及利息,其計算方式為:⑴給付期限前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7月6日起至94年8月9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利息,合計9,798元(系爭契約第
3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系爭契約第7條)。依系爭契第11條之約定,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為證,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69,789元,及其中559,891元自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書記官王月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