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交簡上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94年度六交簡字第26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4年度偵字第4315號,移送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4646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94年04月09日晚間0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榮譽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減速慢行、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之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許育嘉 ,沿榮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該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甲○○見狀煞避不及,所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機車左側車身,乙○○、許育嘉人、機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許育嘉則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甲○○對於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告訴人乙○○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見警卷第24頁、第4頁至第6頁)、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頁、94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後載許育嘉,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與榮譽路交岔路口時,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致人、機車倒地,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及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車禍發生經過、受傷情形,與被告尚未賠償損害等事實。
2、告訴人許育嘉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見警卷第25頁、第7頁至第8頁)、於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頁、94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46頁),及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搭乘乙○○所駕駛之上開機車,駛至雲林縣斗六市○○路○○○巷與榮譽路交岔路口時,乙○○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遭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致機車倒地,告訴人飛出跌落路旁水溝,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被告至今並未賠償告訴人等車禍發生經過、受傷情形,與被告尚未賠償損害等事實。
3、證人丙○○即本案處理員警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筆錄(見審判卷第3頁至第7頁)。證明:被告肇事後,並未離開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員警丙○○首先到現場,被告主動向丙○○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被告有自首犯罪之情事。
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1頁至第22頁)。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撞擊告訴人乙○○所駕駛之機車;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為乾躁無缺陷、無障礙物,足認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提示車禍照片影本(見警卷第30頁至第33頁)。證明:肇事地點、車輛受損、當時路況等情形。
6、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0頁)。證明:告訴人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橈骨、尺骨骨折及左手第4指開放性骨折等傷害,於94年04月10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施行骨折復位固定手術,94年04月16日出院。
7、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94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5頁)。證明:告訴人許育嘉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於94年04月10日在長庚紀念醫院住院施行骨折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於94年04月17日出院。
8、被告於警詢之供述筆錄(見警卷第23頁、第1頁至第3頁)、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見94年度偵字第4315號卷第7頁、94年度他字第1019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證明:被告自白在上開時、地,駕駛自小貨車,右前車頭撞擊告訴人乙○○駕駛之機車左側車身,致乙○○、許育嘉人車倒地。
9、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過失犯行坦白承認。
、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身為駕駛人,自負有上開義務。又依當時情況,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前已敘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傷,亦已敘明如前,是被告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堪無疑義。雖告訴人乙○○騎乘機車後載告訴人許育嘉,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然此並不能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乙○○、許育嘉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論處過失傷害罪。被告偵查機關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被告自首犯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惟其駕駛車輛未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而不慎與告訴人乙○○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過失情節難認輕微,致告訴人乙○○、許育嘉2人倒地受傷,告訴人
2人所受傷勢均達骨折之程度,並均住院多日,傷勢不輕,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並告訴人乙○○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車禍之肇事,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且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予減輕其刑,原審均疏未審酌,即有未合。被告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肇事,為主要肇事原因,其過失情節不輕,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相當之重,被告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處刑不宜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量刑過輕部分,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並自為判決。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
㈡、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吳基華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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