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64號聲請人 吳怡慧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吳明穎 共同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
林怡廷 律師相對人 吳清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乙○○對相對人丙○○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與訴外人林○○所生之子女,自聲請人出生後,皆是住在屏東○○外婆家,由外婆照顧,聲請人之母親林○○平日在○○擔任國小老師,週末或週三下午會回屏東○○與聲請人相聚,而相對人主要居住在嘉義,收入不穩定,且向林○○表示無力扶養小孩,是聲請人自幼之生活費、教育費等均由聲請人母親林○○單獨負擔,相對人完全未扶養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僅偶爾探視聲請人;嗣林○○與相對人於民國83年間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林○○負擔,相對人此後亦未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由林○○扶養聲請人至成年。因相對人長年未負起扶養照顧聲請人之責任,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准予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伊工作從來都沒有斷過,曾拿扶養費去聲請人外婆家,也曾拿錢給聲請人阿姨補貼購屋,不同意聲請人之主張等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相對人係於00年0月生,與原配偶林○○育有子女即聲請人甲○○
(00年0月生)、乙○○(00年0月生),嗣相對人與林○○於83年間協議離婚,約定聲請人之權利義務由林○○行使負擔等情,此有兩造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家非調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正。㈡相對人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款、第1116條之1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夫妻之一方受他方及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僅以不能維持生活為要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維持自己之基本生活而言。⒉查相對人現年72歲,110年及111年度均無所得,名下僅有汽
車1部,財產總額為0,領有勞保老年年金8,328元等情,經本院調取其110年至111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家非調卷第59至61頁),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0月00日保國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家親聲卷第37頁),堪認其確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㈢按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者
,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⒈證人林○○到庭結證:聲請人出生後就在○○由伊母親照顧,伊
放假會回屏東探視聲請人,伊平日在○○工作,相對人住在嘉義,伊一開始在○○租屋,後來住學校宿舍,聲請人的開銷伊有拿錢給母親,相對人在外做生意,當時沒有特別跟相對人拿錢,相對人僅有偶爾帶伊們出去吃飯,伊在○○有向退休同事購買房屋,後來跟相對人說,相對人還揶揄說有錢怕其知道、買這麼小的房子,因當時伊還欠一點錢,就先跟伊妹妹借20萬元,後來相對人拿了10幾萬元說要作為還給伊妹妹的借款,但過沒多久相對人又以做生意為由將錢拿回去,當時協議離婚,原要相對人每月負擔子女扶養費各1萬元,相對人有意見,後來把扶養費的約定拿掉,相對人就同意離婚,聲請人是要上小學開始到○○跟伊生活,住在學校宿舍,相對人也沒有拿錢給伊,又相對人於聲請人乙○○8歲時,僅因乙○○不會講臺語就毆打,使乙○○後來的身心狀況,需要長期治療等語(家親聲卷第46至51頁);證人丁○○到庭結證:聲請人住在○○時伊有與其等同住,伊沒有看過相對人拿錢給伊母親,有看過林○○拿錢給母親,是聲請人讀幼兒園及學才藝的錢,相對人有來○○探視聲請人,但沒有過夜,沒有聽伊母親說相對人有拿錢,當時伊父親在做生意,伊母親幫忙照顧聲請人,經濟狀況還可以,後來聲請人讀國小就到○○與林○○同住等語(家親聲號卷第52至55頁)。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指稱曾支付聲請人之扶養費云云,然
其就此均未提出相關事證佐證,又其所述,顯與證人林○○及丁○○前開證言不符,而證人林○○、丁○○與兩造均有親屬關係,並無特別利害關係,復具結擔保其證述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為迴護聲請人而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必要,是證人等之證述,當足採信。
⒊綜上所述,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親,於聲請人成年之前,本
於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依法應對聲請人善盡其扶養義務,而聲請人自幼年至成年之日止,均由外婆、母親照顧,相對人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亦無任何扶養聲請人之具體行為,並未給予聲請人其他任何關懷,足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之成長過程中無正當理由未盡其扶養義務,且情節核屬重大,若仍須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之義務,顯失公平,從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1月8日
書記官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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