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裕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裕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柒叁伍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其又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後應補充「,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18至19行「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52公克)。」應更正為「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在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員警自首,並提出身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52公克)扣案,而自願接受裁判,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張裕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6萬7676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62號、最高法院以96年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87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併科罰金13萬3838元確定(下稱第①案);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96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③案),第①、②、③案就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29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A案),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8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B案),A、B二案經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0年2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104年8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自助洗衣店內,經巡邏員警察覺行跡可疑,因而對其攔查詢問,被告即主動向警方提出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並供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 黃元智 於104年8月2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104年8月25日警詢筆錄各乙份在卷可參,被告既於警察查悉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供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則被告本次查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符合自首規定,是被告所為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論罪科刑後,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52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3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4頁),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毒偵字第2629號被告張裕印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9日、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88年7月29日,以88年度投刑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88年9月10日確定,已執行完畢。其又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2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96年6月7日確定,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再與其另犯施用毒品罪、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
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復接續執行其另犯施用毒品罪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0年2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8月25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潭子區長生巷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玻璃球燒烤甲基安非他命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8月25日凌晨3時1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52公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裕印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案毒品案件初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嫌疑人尿液採證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扣案毒品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87年10月9日、8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7352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2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劉振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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