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景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13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檢察官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肆拾伍日內,補正被告余景正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即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而此「指出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㈠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㈡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㈢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㈣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㈤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5條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余景正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日本千葉地方裁判所判決、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決定書及遵守事項通知書等為其論據。惟查:
㈠我國人民就同一行為,經外國確定裁判後,我國刑事法院依
刑法第9條前段規定,適用我國刑法及相關之法律予以審判、處斷時,該外國法院之裁判書,因係外國法官依據外國法律裁判、製作,既非我國公務員所作成,亦非一般業務人員基於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或證明文書,是就其作成之情況以觀,祇用於證明被告已經外國法院裁判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固得認其證據適格;但就證明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否時,既係外國法官依外國法律審判、製作,應不具證據能力。從而,上揭刑事被告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倘未經蒐集存在於我國案卷,無從顯出於我國審理事實法院之審判庭,我國法院自不得逕以外國法院之裁判書,資為被告在我國自白犯罪之補強證據,否則無異受外國裁判所拘束,與我國法權自主及法官審判獨立之精神顯相違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07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檢察官以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1日,穿著底層藏有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之休閒鞋,自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出境,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抵達日本成田國際空港,並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為東京稅關成田稅關支署人員查獲,嗣經日本千葉地方裁判所判處懲役6年併科罰金日幣200萬元確定,入監服刑5年後,於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監遣返回臺等情提起公訴。然檢察官提出之日本千葉地方裁判所判決,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僅於證明被告經外國法院判刑確定之待證事實時,具有證據能力,就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則不具有證據能力;又檢察官提出之關東地方更生保護委員會決定書及遵守事項通知書,僅得證明被告在外國已受刑之一部執行,是上開證據核均無法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依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顯亦未以上開證據證明被告之犯罪事實。而檢察官並未蒐集被告於前揭時間運輸毒品出境至日本,為日本海關人員查獲之入出境紀錄、海關查緝資料及毒品鑑驗報告等證據,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以被告自白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即行起訴,依本裁定理由欄之說明及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
㈢本院審酌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均無爭執,且業於偵查中供
出本件毒品來源及搭乘同班飛機運輸毒品至日本之共犯,兼衡檢察官蒐集前揭入出境紀錄、海關查緝資料、毒品鑑驗報告所需時間,暨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規定保障人權及避免被告遭受不必要訟累之立法目的,爰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通知檢察官於本裁定送達後45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證明之方法。逾期未補正,本院即裁定駁回本件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周裕暐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390號被告余景正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2樓居基隆市○○區○○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景正前因施用毒品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9號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公告而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竟於民國98年3月間某日,在基隆市受友人 張世光 (另案偵辦)之邀請,同意代為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至日本,約定事成後可獲得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謀議既定,余景正即與張世光共同基於運輸毒品犯意之聯絡,余景正於98年4月10日晚上,依張世光指示,入住進新北市土城區某汽車旅館待命。迨至同年月11日上午8、9時許,在該汽車旅館內,余景正自張世光處收受底層藏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335公克之休閒鞋並當場換穿,隨即於同日前往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搭乘班機,於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抵達日本千葉縣成田市之新東京國際機場。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在日本新東京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關檢查時,為日本東京海關成田海關分署人員發覺而查獲,並經扣得上揭第二級毒品。余景正旋遭日本司法機關予以羈押而偵查及審判,經日本千葉地方法院平成21年11月27日之平成21年第100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日幣200萬元而確定,並在日本新潟監獄服刑5年,至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獄,於同日晚上8時40分許,搭乘日空航空公司809班機遣返台灣地區。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景正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判決│證明被告遭日本國法院判決│││書1份│確定之事實。│├──┼───────────┼────────────┤│3│日本國假釋委員會假釋決│證明被告在日本監獄自98年│││定書暨通知書1份│4月11日起服刑至104年1月││││20日止假釋出獄,假釋期滿││││日為105年1月24日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余景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運輸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余景正及張世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如被告於審判中亦坦承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因相同之犯罪事實經日本國千葉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平成21年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及罰金200萬日元確定,並在日本國監獄服刑至104年1月20日假釋出獄,並請依刑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4日
檢察官楊淑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4日
書記官林建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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