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華光選任辯護人王彩又律師
許美麗律師 林君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華光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鄧華光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其於民國104年1、2月間,陸續自不詳網路商家購得原不具殺傷力之西班牙GAMO廠製之BLACKFUSION型空氣槍(槍號:04-1C-000000-00號)、BLACKKNIGHT型空氣槍(槍號:04-1C-000000-00號)、HUNTER
IGT型空氣槍(槍號:04-1C-000000-00號)、ZOMBIE型空氣槍(槍號:04-1C-000000-00號)各1支後,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未經許可,於同年2月底至3月初,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號之住處,接續將上開空氣槍之螺絲鎖緊,使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之威力增大,以此方式將原不具殺傷力之上開空氣槍4支改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4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128、98.4、95.1、108焦耳/平方公分),並將之均藏放在其住處而持有之。嗣於104年
3月7日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4支;如附表二所示之鄧華光所有、供改造上開槍枝所用之尖嘴鉗、固定鉗、六角板手各1支及梅花板手、六角板手各1組;與喇叭彈2盒(同時扣得與本案無關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高壓瓦斯1罐、BB彈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6行關於「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30.6、23.4、22.6、25.8焦耳/平方公分」之記載為誤載,應更正為「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達128、98.4、95.1、108焦耳/平方公分」,並業據公訴人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㈡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華光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
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39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反面、第58頁至第58頁反面、第87頁至第88頁、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52頁、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蒐證照片25張(見偵卷第20頁至3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5份、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及複檢人員履歷資料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驗照片28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33至第45頁)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空氣槍4支、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及喇叭彈2盒扣案可資佐證。
㈡扣案之空氣槍4支,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
、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認①送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BLACKFUSION型,槍號為04-1C-000000-00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38g)最大發射速度為
255.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0.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8焦耳/平方公分;②送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BLACKKNIGHT型,槍號為04-1C-000000-00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7g)最大發射速度為224.8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8.4焦耳/平方公分;③送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HUNTERIGT型,槍號為04-1C-000000-00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0.928g)最大發射速度為221.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5.1焦耳/平方公分;④送驗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牙GAMO廠製ZOMBIE型,槍號為04-1C-000000-00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5.5mm、質量
0.929g)最大發射速度為235.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2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8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影像30張附卷足參(見偵卷第80頁至第83頁)。又上開鑑定書亦明揭:「殺傷力相關說明: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
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尺,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則對照上開數據,被告所製造、持有之扣案空氣槍4支既於鑑定時,經裝填彈丸測試結果,最大發射單位面積動能分別已達128、98.4、95.1、108焦耳/平方公分,其動能均足以穿透人體及豬隻皮肉層,且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足認扣案空氣槍4支均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殆無疑義。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已損壞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
92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被告鄧華光未經許可,以鎖緊螺絲,使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之威力增大之方式,改造前開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4支,自屬製造行為。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又其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同一地點及密接之時間,先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4支,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查被告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其
行為雖無足取,惟考量其係以單純鎖緊螺絲之方式改造空氣槍,改造方式難度不高,並非精心擘劃需具高度專業改造槍枝知識之行為,且製造後持有之時間尚非甚長;又依被告所供,其自網站上購買空氣槍進而改造,純係出於興趣、把玩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且從未攜出使用,對社會所生危害性尚未擴大,而本案亦未查有被告曾持扣案空氣槍從事其他不法行為或供他人犯罪所用之證據,可認被告應非為犯罪之預謀而持有本案槍枝,較之擁槍自重、專門供以犯罪所用之徒,被告對於社會之危害程度顯然較低,其性格尚非不可教化。本院審諸上開各情,經考量被告主觀之惡性與客觀之犯行,認被告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查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於查獲後亦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是依被告所犯情節觀之,縱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刑後處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年6月,猶嫌過重,而與被告製造上開空氣槍行為之實際惡性失諸衡平,考諸刑罰制裁與其目的之比例性,非無「情輕法重」之憾,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
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所謂「發覺」,並非以有偵查犯罪權責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有確切之根據因而對犯人發生合理之懷疑,即足當之。而所謂之發覺犯罪事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又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經查,本案查獲被告之經過,業據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盧明宗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方係經由網路巡邏,查知被告所使用之帳號在網路上有陸續購買本案空氣槍、O環、喇叭彈、狙擊鏡之行為,因為進口商要進口賣空氣槍,海關會檢查,進口商會把槍的動能改小,所以網路上購買之空氣槍原則上是合法的,不具殺傷力,但被告同時有購買O環、喇叭彈、狙擊鏡等物,因O環可用於密封,使空氣槍動能加強,且如果空氣槍沒有改造的話,動能太弱,根本無法發射喇叭彈,又狙擊鏡是用來看遠的目標,一定是動力強之空氣槍才會用到狙擊鏡,所以有同時購買空氣槍、O環、喇叭彈、狙擊鏡的話,研判應有改造空氣槍之行為,故聲請本院核發搜索票以執行搜索,搜索時被告配合度很好,先查獲槍枝,經試射後,有打穿鋁片,被告就主動交付尖嘴鉗等扣案之工具,但被告當場只有說他有拆扣案之空氣槍,也沒有當場示範如何拆卸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至第55頁反面),上開搜索經過部分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本院搜索票影本1紙(見偵卷第14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偵卷第15頁至第18頁)、蒐證照片10張(見偵卷第27頁至31頁)在卷足佐,堪以採信。準此,有偵查犯罪權責之員警於執行本案搜索前,經由網路蒐證,已有確切之根據,對被告涉有將網路上購買之合法空氣槍改造為具有殺傷力之犯行已產生合理懷疑,始進而聲請搜索票,並非僅單純主觀上之懷疑,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該犯罪事實業經發覺,從而,被告縱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有主動交付扣案工具,並於警詢時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僅係對已遭偵查機關發覺之犯罪自白犯行,而非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不符,並不生自首之效力。況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始就其餘未被發覺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即與自首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0號、第264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82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73號裁判意旨足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警方已查獲其持有空氣槍之犯罪後,始供認與其持有空氣槍間具有高低度吸收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之製造空氣槍犯行,其主動供述犯行之時間既係於一部分犯罪遭查獲之後,依上開說明,亦不合自首之要件。綜上,辯護意旨為被告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尚屬無據,應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從無前科,素行良好,
本案係出於興趣而購買並改造空氣槍,目的尚稱單純,且於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所為固潛藏高度之危險性,影響社會治安,惟被告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並無實際傷及他人,所生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本件所製造空氣槍之數量、殺傷力高低、持有時間之久暫,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參以被告任職半導體公司副理,尚須扶養父、母親及3名尚在就學之未成年子女,為家中經濟支柱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案(見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反面),並有被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戶口名簿、學生證、成績評量通知單影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4頁),若因本案遽予入監執行,勢必對於被告生涯及家中生計產生嚴重之影響,且無益於其教化。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反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之喇叭彈2盒,非屬違禁物,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扣案之不具殺傷力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高壓瓦斯1罐、BB彈1瓶,則均與本案製造空氣槍犯行無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傅伊君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美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名稱│數量│規格│鑑定結果│├──┼───────┼──┼────────────┼────────────┤│1│空氣槍(槍枝管│1支│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制編號:110213││牙GAMO廠製BLACKFUSION型│彈(口徑5.5mm、質量0.93│││4984號)││,槍號為04-1C-000000-00│8g)最大發射速度為255.7│││││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體為發射動力│30.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28焦耳/平方公分│├──┼───────┼──┼────────────┼────────────┤│2│空氣槍(槍枝管│1支│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制編號:110213││牙GAMO廠製BLACKKNIGHT型│彈(口徑5.5mm、質量0.92│││4985號)││,槍號為04-1C-000000-00│7g)最大發射速度為224.8│││││號,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體為發射動力│2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8.4焦耳/平方公分│├──┼───────┼──┼────────────┼────────────┤│3│空氣槍(槍枝管│1支│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制編號:110213││牙GAMO廠製HUNTERIGT型,│彈(口徑5.5mm、質量0.92│││4986號)││槍號為04-1C-000000-00號│8g)最大發射速度為221.1│││││,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為發射動力│22.6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95.1焦耳/平方公分│├──┼───────┼──┼────────────┼────────────┤│4│空氣槍(槍枝管│1支│口徑5.5mm空氣槍,為西班│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制編號:110213││牙GAMO廠製ZOMBIE型,槍號│彈(口徑5.5mm、質量0.92│││4987號)││為04-1C-000000-00號,以│9g)最大發射速度為235.9│││││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射動力│25.8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08焦耳/平方公分│└──┴───────┴──┴────────────┴────────────┘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1│尖嘴鉗│1支│├──┼────┼──┤│2│固定鉗│1支│├──┼────┼──┤│3│六角板手│1支│├──┼────┼──┤│4│梅花板手│1組│├──┼────┼──┤│5│六角板手│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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