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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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70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權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權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壹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貳點零貳壹捌公克)併同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內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之㈡之查獲經過補充為「嗣其因另案遭通緝,
於104年2月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員工宿舍窗外為警緝獲,其即在前述行為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帶同警察進入上址員工宿舍執行搜索及扣押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繼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7至8行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更正為「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郭權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於100年
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本案犯行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就本案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㈡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二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本判決所示於101年9月3日執行完畢之前科,此觀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即明,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各加重其刑。
㈣被告係於104年2月17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尿送驗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調查筆錄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6至
10、25頁),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次犯行減輕其刑,並先加而後減之。至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本次毒品來源係綽號「小猴」之男子(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9頁),然其並未提供「小猴」之真實姓名及聯絡電話,偵查機關自無從依其供述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有期徒刑之處遇措施,猶未
能積極戒除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且為逃避10
3年2月23日施用毒品之刑責,竟冒用其胞兄 郭權董 之名義接受調查,經偵查機關查明後,始將其通緝到案,嚴重耗費司法資源。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6頁),暨其坦承104年2月17日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
⒈扣案之白色結晶3包,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檢
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2.021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58頁),且據被告供述為其104年2月17日施用剩餘之毒品(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於其104年2月17日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3只,縱將毒品取出,勢必均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爰依同條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⒉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104年2月17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卷第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規定,於其104年2月17日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案件扣押
之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子及毒品殘渣袋,均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之物或與被告103年2月23日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
書記官翁靜儀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0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301號被告郭權御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權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甲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3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乙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丙案),上開3案,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並於101年9月3日確定。惟因甲、丙2案,於上開法院裁定確定前之101年2月17日及同年5月18日,郭權御已繳納2月及3月(合計5月)之易科罰金完畢,故於該裁定(即101年9月3日)確定時,已無尚需執行之刑,即上揭甲、乙、丙3案,於該裁定確定日時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郭權御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2月23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號8
樓友人 黃雅萍 租屋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租屋處,查獲玻璃球吸食器、塑膠鏟子及毒品殘渣袋等物,郭權御旋為警帶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進行調查並採驗尿液,惟其竟為逃避刑責,冒用胞兄郭權董身分,接受警詢調查(所涉偽造文書罪嫌部分,已由本署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經警移送郭權董至本署以103年度毒偵字第588號偵辦(下稱前案),前案郭權董具狀表示並非其本人所為,本署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存檔指紋,始查悉上情。
㈡於104年2月17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3樓員工宿舍,以同前施用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涉毒品等案件為本署通緝,經警於翌(1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逮捕,經附帶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0218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而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權御於偵詢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上揭㈠、㈡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13日出具、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3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結晶3袋,經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堪認其確實有上揭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此外並有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0218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2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參見前案影卷第48、49頁)、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兩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兩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021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1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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