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4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47號原告 施宥竹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3月26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自104年4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17日23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基隆市○○○路、健民街口時,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下稱原舉發單位)執勤員警,攔查發覺有「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自小客車(驗尿後呈三級毒品反應)」之違規行為,遂以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應到案日期為104年2月1日前。原告於104年2月2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且查得原告前於103年9月2日於基隆市○○路○○○號前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48MG/L)」之違規行為(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裁罰在案(被告103年10月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遂於104年3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1次酒駕,1次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25日前繳納、繳送;逾期不繳納,自104年4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3年10月17日23時45分許,被臨檢時並未一邊駕車0邊施用三級毒品,僅係當日晚上8、9時,在他處吸食三級毒品愷他命,且原告駕車時意識清楚,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又原告前於103年9月間,因有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舉發當時原告即坦言不諱,裁罰處分均悔悟接受,迄今記取教訓,未曾再有違規行為,僅因誤交損友遭受牽連,原處分書中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實在過重,原告以從事運輸業維生,於收受處分書後,即遭公司解雇,顯見該處罰已侵害原告工作權、生命權,原處分顯有逾越行政裁量之瑕疵。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原告業已於收受原處分書後合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則原處分中「逾期不繳納,自104年4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之部分,顯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不符,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略以:本件違規舉發經原舉發單位查復,經查證原告於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經2名執勤員警攔停稽查,發現車上散發毒品燃燒氣味,且當場查獲持有毒品,員警即依規定移送偵查,及採尿送驗,確定呈現陽性反應後,予以製開舉發單,並無違誤。又原告曾於103年9月2日酒後駕車違規,其違規事實應改依同條第3項規定裁處,是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惟原處分書於「舉並無違誤等語發違規事實」欄,記載本件違規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2次以上」應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五年內1次酒駕,1次吸食毒品」)。並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有前揭裁決書(原處分)、舉發通知單、被告104年4月29日北監基字第1040063723號函(含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103年10月3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在卷可稽,經核無誤,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點為:汽車駕駛人於駕車時未吸食毒品,或距離吸食時間數小時,是否構成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要件?原處分吊銷原告駕駛執照,倘致原告無法謀生,得否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又原處分自104年4月26日起逕行註銷原告駕駛執照,並處分原告自註銷後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怮騿u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確經檢驗呈「Ketamine」即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鑑定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資料各
1份在卷可參,且原告亦自承其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但非於駕駛車輛行進間所施用,是可認原告確實有施用第三級毒品K他命。另為警查獲時,原告是駕駛系爭車輛,由此亦可認原告確係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
■迉t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目的
,係因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者對於交通安全危害不下於酒醉駕車,為防止駕駛人吸食毒品後於體內存有毒品成分之情況下進而影響交通安全,是其構成要件係「駕駛汽車」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而是否有「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即係以「測試檢定」之數據結果為斷,非以影響駕駛為斷,即不以駕駛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為必要,合先敘明。準此此,原告一再主張其係於案發當日晚上8、9時吸食毒品,而非於駕駛過程中吸食毒品,且其於吸食毒品後駕車時意識清楚,並未有任何違規行為,故不應處罰部分,仍不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且依上開說明,亦可認定原告確係吸食第三級毒品K他命後,卻仍駕駛車輛,且經測試檢定原告確有吸食毒品之陽性反應,自已該當上開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舉發事實及原處分以此認定為違規事實,並無所誤。
■呇落怞P條例第35條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車駕駛人於五年內違反第一項規定二次以上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本件原告除有上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之違規行為外,另前於103年9月2日經基隆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認有「酒後駕車(酒測值0.48MG/L)」之違規行為,製開基警交字第R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經被告於103年10月3日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之違規行為,以北監基裁字第42-RB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在案,此有上開舉發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於5年內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4-0.55)」,及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吸食毒品者」,是被告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1次酒駕,1次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及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自無違誤。
■犰颩鴔i主張因原告從事運輸業為生,原處分中吊銷駕駛執照
之裁處,已讓雇主將原告解雇,嚴重侵害原告工作權云云。然揆諸102年1月30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立法者基於道路交通秩序及安全之重大公益考量,為有效嚇阻現今汽車駕駛人屢次再犯酒後駕車之行為,而將原對因酒後駕車而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吊扣1年或2年駕駛執照者,復於吊扣期間內再為酒後駕車行為時,始得處罰吊銷駕駛執照之情形,擴大適用範圍至5年內有2次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均屬之,且將原處罰鍰金額自6萬元調高為9萬元。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9年5月5日增定之第68條第2項之修正立法審查會說明略以:「委員提案修正條文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時,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鑑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記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見立法院公報第99卷第26期院會紀錄第383至
390頁)可知立法者係針對本次修法前,實務上關於汽車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或肇事致人受傷時,僅得吊扣其行為時所駕駛車級種類之駕駛執照,卻無法吊扣其所領有之駕駛執照,對於領有較高級駕駛執照之人,為維護交通安全並保障駕駛人之工作權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者本次採取修法之方式,視汽車駕駛人違規之行為輕重,責以輕重不同之處罰,就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小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採「緩即吊扣而先採違規記點」方式,以維護駕駛人之工作權。但有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或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有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行為之慣犯情形者,基於保護其他道路使用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責令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不問其駕駛車級種類為何,一律吊扣其領有之駕駛執照。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由於酒後駕駛,不只危及他人及自己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縱對於以駕駛汽車為職業之駕駛人或其他工作上高度倚賴駕駛汽車為工具者(例如送貨員、餐車業者)而言,除行動自由外,尚涉工作權之限制,然作為職業駕駛人,本應更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並具備較一般駕駛人為高之駕駛品德。故職業駕駛人因違反系爭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罰者,即不得因工作權而受較輕之處罰。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
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書送達後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未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或其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而不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下列規定處理之:■■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依此,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經主管機關吊扣汽車牌照,並課予限期繳回之義務者,須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致裁決處分具有形式存續力,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者,受處分人未於期限內繳回汽車牌照時,主管機關始得進一步作成易處處分,即逕行註銷, 方生 同條例第67條所定一定期間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原處分處罰主文欄內記載:「■■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25日前繳納、繳送,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上開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抳@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4月26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侗r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其中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係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行政罰,尚無違誤。又「罰鍰及駕駛執照限於104年4月25日前繳納、繳送」部分,係限定原告履行義務期限之告誡,亦非無據。惟就「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者:■抳@鍰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自104年4月26日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侗r駛執照吊(註)銷後,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依上開說明,被告僅於受處分人未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政訴訟,經法院裁判確定,始得為易處處分。本件原告既已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行政訴訟,於法院裁判確定前,被告尚不得逕為易處處分。詎原處分逕行設定自104年4月26日起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自吊(註)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效力,於法院裁判確定前即為易處處分,容有違誤,應予撤銷。
七、綜上,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2次以上(1次酒駕,1次吸食毒品)」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應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內容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就此部分應予撤銷。爰裁判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又上開訴訟費用中第一審裁判費300元由原告預納,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此,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50元(300×1/2),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孫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