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忠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忠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包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賴忠伯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0年8月
9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0年8月9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詎其仍不知悛悔,於緩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之攤位,以鋁箔紙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6月17日凌晨0時許在上址攤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4年6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於上址攤位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包,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忠伯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筆錄、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33-34頁,本院卷第53頁背面、第60頁背面、第63頁),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7月3日出具之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頁、第13-15頁、第19-2
2頁、第38頁、第41頁),又被告遭扣得之粉末10包,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書附卷足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
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
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又「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100年間之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100年8月9日起至102年2月8日止,戒癮治療期間自100年8月9日起至101年8月8日止,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決議要旨,被告既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應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則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項之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檢察官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治療,本應徹底戒絕
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粉末10包,均係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所施用剩餘所持有之毒品,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背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裹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係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粉末│拾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施用剩餘│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合計壹點零柒公│毒品海洛因│所持有之第一級│物實驗室於104年7│││克)│成分│毒品海洛因│月22日調科壹字第1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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