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憲才選任辯護人王健安律師
邱于柔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58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盧憲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盧歆勻 」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盧 昱嘉 」署押壹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盧歆勻」、「 盧昱 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盧歆勻」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 盧昱嘉 」署押壹枚、附表編號三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盧歆勻」、「盧昱嘉」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第3行所載「 盧歆均 」,均更正為「盧歆勻」、犯罪事實欄一㈢第2至3行所載「於99年3月3日、99年5月4日、100年1月27日」,應更正為「於99年3月4日、99年5月4日、100年1月28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8所載「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2份」,應更正為「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1份」;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憲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度為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偽造「盧歆勻」、「盧昱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以詐取生存保險金,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本案2份偽造之私文書既係被告於同一日提出予告訴人,故應認其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亦應論以同種想像競合犯,從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2.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編號3所示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上偽造「盧歆勻」、「盧昱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為,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取信於告訴人以詐取貸款,應論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僅為支應其個人稅款、借款等支出,明知其子女
盧歆勻、盧昱嘉均未同意,竟以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之方式以詐取生存保險金及貸款,足生損害於盧歆勻、盧昱嘉本人、其妻 李明純 及告訴人對於保險契約審核及使用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經濟狀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科素行、所生危害,以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至告訴人則已將保險契約回復至遭被告變更前之原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於定刑前、後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並已與告訴人達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01號和解筆錄附卷可參,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主刑部分,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偽造他人之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盧歆勻」、「盧昱嘉」署名共4枚,既無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文件,既均已因行使而交予告訴人,是已非被告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0條、第21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文件名稱│偽造之署押│所在欄位││號││││├─┼───────┼──────┼────────────┤│1│保險契約內容變│偽造盧歆勻之│主約被保險人簽名欄。│││更申請書(他字│署押1枚││││第11277號偵查│││││卷第20頁)│││├─┼───────┼──────┼────────────┤│2│保險契約內容變│偽造盧昱嘉之│主約被保險人簽名欄。│││更申請書(他字│署押1枚││││第11277號偵查│││││卷第21頁)│││├─┼───────┼──────┼────────────┤│3│保單線上變更申│偽造之盧歆勻│被保險人同意人簽名欄。│││請及取消申請書│、盧昱嘉署押││││(他字第11277號│各1枚││││偵查卷第22頁)│││└─┴───────┴──────┴────────────┘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續一字第65號被告盧憲才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王健安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憲才於民國89年8月25日,以其子女盧昱嘉、盧歆勻為被保險人,向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址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下稱全球人壽)投保「亞太全球人壽還本型終身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TD00000000號、TD00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並約定其妻李明純為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詎盧憲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98年4月17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被保險人盧歆均、盧昱嘉同意,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主約被保險人簽名欄位內,分別偽造盧歆勻、盧昱嘉之簽名,而各別偽造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分別向全球人壽申請變更生存/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其本人而行使,致全球人壽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給付保單號碼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4,663元,及於98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給付保單號碼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9萬元、2萬5,067元予盧憲才,足生損害於盧歆勻、盧昱嘉、李明純及全球人壽。
(二)復於98年9月23日,在不詳地點,未經被保險人盧歆均、盧昱嘉同意,在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同意人簽名欄位內,偽造盧歆均、盧昱嘉之簽名,提出於全球人壽而行使,以申請使用保單線上申請借款功能,全球人壽並因此同意盧憲才線上申請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全球人壽對於保單資料及使用管理之正確性。
(三)其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不詳地點,以網路線上申請之方式,接續以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9年3月3日、99年5月4日、100年1月27日,申請借款30萬元、7萬元及8,000元,及以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8日、99年9月24日,申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7萬元,致全球人壽之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盧憲才之上開申請系爭保單借款行為已得被保險人同意,因將前述金額款項匯入盧憲才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嗣經李明純於102年10月21日,向全球人壽申訴,表示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從未同意被告上開行為,全球人壽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球人壽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盧憲才於│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分別在保險契│││警詢及偵查中│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主約被保險人│││之供述│簽名欄位內,自行簽署盧歆勻、盧││││昱嘉之簽名,並向全球人壽申請變││││更受益人為被告,全球人壽分別於││││98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給││││付保單號碼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4,663元,及於98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給付保單號碼││││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9萬元、2萬5,067元予被告之事││││實。││││2.被告有於98年9月23日,在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上之被保││││險人簽名欄內,自行簽署盧歆均、││││盧昱嘉之簽名,提出於全球人壽而││││行使,以申請使用保單線上申請借││││款功能。││││3.用網路線上申請方式,以TD000119││││40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9年3月3日││││、99年5月4日、100年1月27日,申││││請借款30萬元、7萬元及8,000元,││││及以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8日、99││││年9月24日,申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7萬元,並經全球人壽同意││││借款而將前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2│告訴人全球人│1.被告有向全球人壽申請將系爭保單│││壽於警詢及偵│之受益人變更為被告,全球人壽分│││查中之指訴│別於98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給付保單號碼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2萬4,663元,及於98年8月││││28日、101年8月28日,給付保單號││││碼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之生存保││││險金9萬、2萬5,067元予被告之事││││。││││2.被告有於98年9月23日,提出保單││││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申請使││││用保單線上申請借款功能。││││3.被告經網路線上申請方式,以TD00││││011940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9年3││││月3日、99年5月4日、100年1月27││││日,申請借款30萬元、7萬元8,00││││元,及以TD0000000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9年3月17日、99月8日、99││││年9月24日,申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7萬元,並經全球人壽同意││││借款而將前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之帳戶之事實。││││4.李明純有於102年10月21日向全球││││人壽申訴,表示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從未同意被告上開行為之事││││實。│├──┼──────┼────────────────┤│3│證人李明純於│被告從未與證人李明純討論過系爭保│││偵查中之證述│單變更受益人或借款一事,也從未與││││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詢問過之事││││實。│├──┼──────┼────────────────┤│4│證人盧昱嘉於│被保險人盧昱嘉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偵查中之證述│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自行簽署被保險人盧昱嘉簽││││名之事實。│├──┼──────┼────────────────┤│5│證人盧歆勻於│被保險人盧歆勻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偵查中之證述│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之被保險人││││欄位上,自行簽署被保險人盧歆勻簽││││名之事實。│├──┼──────┼────────────────┤│6│「亞太全球人│被告有以其為要保人,證人李明純為│││壽還本型終身│受益人,證人盧歆勻、盧昱嘉為被保│││壽險」(保單│險人訂立系爭保單之事實。│││碼TD00000000││││、TD00000000││││)要保書各1份││├──┼──────┼────────────────┤│7│保險契約內容│被告有於98年4月17日分別將系爭保│││變更申請書2│單變更受益人為被告本人,並分別於│││份│主約被保險人簽名欄內,自行簽署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簽名之事實。│├──┼──────┼────────────────┤│8│保單線上變更│被告有於98年9月23日向全球人壽申│││申請及取消申│請使用線上借款之功能,並於被保險│││請書2份│人簽名欄內,自行簽署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簽名之事實。│├──┼──────┼────────────────┤│9│給付通知書7│被告經網路線上申請方式,以TD0001│││份│1940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9年3月3日││││、99年5月4日、100年1月27日,申請││││借款30萬元、7萬及8,000元,及以││││TD00000000號保險契約,分別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8日、99年9月24日││││,申請借款20萬元、10萬元及7萬元││││,全球人壽並將前述金額款項匯入被││││告於第一銀行劍潭分行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10│切結書、聲明│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並未同意或│││書各2份│授權被告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主約被保險人欄位、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之被保險人同意欄││││位上,簽署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簽名之事實。│└──┴──────┴────────────────┘
二、按被告盧憲才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而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下稱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嫌,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保單線上變更申請及取消申請書上偽造被保險人盧昱嘉、盧歆勻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均不另論罪,請均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再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末犯罪事實(一)所犯上開2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犯罪事實(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犯罪事實(三)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4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8月14日
書記官吳青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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