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宸(原名黃文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4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宸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立宸於民國103年4月間,透過隆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騰公司)派駐於址設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桃園區,下同)吉林路10號「新站101社區」(下稱新站社區)擔任社區主任,負責保管社區零用金、回饋金及雜項收入,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因急需用款,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立宸於103年4月10日前某日,取得新站社區管理委員會已蓋有社區管理委員印鑑之作廢取款憑條共2張後,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塗銷上開取款憑條上之「作廢」字樣,並塗改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萬5千元及48萬元,而變造取款憑條共2張後,旋於103年4月10日上午11時12分許及同日下午3時21分許,接續持上開變造之取款憑條前往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臺灣銀行桃興分行,向臺灣銀行承辦人員辦理提款而行使之,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黃立宸為有權領取上開金錢之人而交付上開款項後,黃立宸旋將上開款項匯至銘耀工具有限公司帳戶,作為清償債務之用,使臺灣銀行對於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及新站社區之資產受有損害。
(二)黃立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上侵占之單一犯意,於103年4月間,接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社區零用金558元、遙控器售價所得300元、洗衣回饋金148元及影印收入
168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三)嗣因新站社區主委 邱瑞萍 發現上情,報警處理,方悉上情。
二、案經邱瑞萍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立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黃依惠簡而良 於檢察官偵訊、證人林鶴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7731號卷第18至20、62至64頁、
103年度偵字第17474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3至4、51至53頁),並有隆騰公司與新站社區簽立之契約書、新站社區被盜領款項明細表、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匯款單、管理費收費單據、遙控發射器收據在卷可參(見偵查卷一第12至1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
000號公布,於103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知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二項)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三項)」,本條修正後將刑度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換言之,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始可。如其之持有,係出於非法方法,並非合法持有,則應視其方法為何,而分別成立詐欺、竊盜、搶奪或強盜罪,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37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70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於該社區中擔任社區主任,然其自始並無持有新站社區存放在臺灣銀行之管理費,其係將新站社區作廢之取款憑條,塗銷「作廢」字樣再分別填載8萬5千元及48萬元之金額後,復持之向臺灣銀行桃興分行提領款項,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被告為有權提領之人而交付上開金額,則其顯係以詐欺之非法方法取得財物,揆諸上開說明,當與侵占罪之要件不符。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
(一)所為應構成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容有未洽,業經本院論述在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諭知變更法條,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程序,俾其行使辯論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法條。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在已作廢之取款憑條2張,分別塗銷「作廢」字樣並塗改不實金額而行使,則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分別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4次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因其需錢花用而為之,顯係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則上開2次行使變造私文書、
2次詐欺取財、4次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均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而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就事實一(一)之行使變造文書罪及事實一(二)之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為新站社區之社區主任,竟變造該社區之取款憑條,並持之行使,詐領上開金錢;又利用職務之便,將社區款項侵占入己,侵害新站社區之財產,並足生損害於臺灣銀行對於金融資料管理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兼衡其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業務侵占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變造之存款憑條部分業已交由臺灣銀行收受,並非被告所有,又非應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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