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345號原告李㛩菱訴訟代理人 楊仁聲 律師被告 王啟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本院一○四年度司促字第一二五四七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據以聲請本院104年司促字第1245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之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債務(下稱系爭債務)不存在,雖被告已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5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因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准許,故系爭強執事件之執行程序迄未終結,有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系爭裁定等影本在卷(見司促卷第17頁、聲卷第14-15頁)可稽;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
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該條修正之立法理由亦已敘明。故兩造就系爭債務雖經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且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規定期間內異議而於104年7月8日確定(見司促卷第17頁),當應適用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而僅具執行力,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故原告既對系爭債務之存否有所爭執,而生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情況,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仍堪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確認之訴,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兒子 吳丞勳 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惟原告從未與被告約定償還被告據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債務,故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系爭債權並不存在。又卷內所附送達證書上之原告印文,並非原告所蓋,故原告從未受送達系爭支付命令。
(二)因被告未舉證兩造間有系爭債務,原告自無需負舉證之責,且系爭債務不存在係屬執行名義成立前已有之債務不成立事由,原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48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
①確認鈞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2547號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②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893號兩造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陳稱原告表示願先出售其現住之房地,並答應將出售所得約600萬元償還被告云云,惟原告現住房地係原告與配偶老年生活必需處所,且該房屋係60幾年間建造,價值不高,銀行貸款已有困難,況經二胎貸款,所餘價值更少,原告自無答應賣屋後全數償還被告之理,被告所述顯屬虛偽。
四、被告抗辯略以:原告之兒子於101年7月起積欠被告約3000萬元無力償還,由原告出面表示願先出售其所有位在桃園市○○區○○街○○巷○號之現住房地,並答應將出售所得約新臺幣(下同)60
0萬元償還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依兩造陳述整理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以其與原告之債權債務關係向本院聲請核發104年司促字第12457號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因債務人即原告未異議而於104年7月8日確定(見司促卷第9、17頁)。
2、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司執字第5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聲請停止執行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見聲卷第14-15頁)准許,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二)爭執事項原告以其與被告間系爭債務不存在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若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
1項定有明文。故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權人持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則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再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之4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而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8日確定,故被告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係執104年7月1日後確定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即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即發生於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不存在,即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為法律發生之特別要件者,在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任,在其他之訴應由原告就其存在負舉證之責(司法院院字第2269號解釋參照)。原告所提之訴,觀其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係認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893號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所執系爭執行名義,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所表彰之債務不存在,屬消極確認之訴,自應由被告舉證責任,惟被告僅到庭陳述稱:「我請求強制執行的債務都是事實。從101年7月起我有借錢給原告的兒子,方式是匯款或交付現金,匯款部分資料有帶來,本金大約3千萬元,現金部分約2300萬元(含匯款),支票部分約600多萬元」、「是我和原告約定,在場還有原告之夫」等語(見卷第22頁),未提出其對原告有何債權存在之證明,被告空言主張上情,尚非可採,原告復堅決否認,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及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0893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不備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臺抗字第114號判例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或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若執行名義並未成立,債權人竟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而侵害債務人之權利,僅係債務人得否依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尚非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參照)。原告雖陳稱未接獲系爭支付命令云云(見卷第5頁),惟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地址與原告提起本訴訟時之起訴狀上所載地址均相同,則系爭支付命令既依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且送達證書上亦記載已將文書付與本人並蓋有原告之印鑑章,仍屬合法送達,是原告上開所述,委無可採(原告亦未就該印鑑章非其所有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是否合法,乃關乎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之問題,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之意旨,縱認屬實,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聲明異議,而非依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原告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謂有據,惟不影響本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無一一論駁之必要。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