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男被告劉軒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軒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險套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竟仍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另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僅299元),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109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頁)、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健康狀況(見偵卷第8頁)、案發時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取之保險套1盒並未扣案,且屬被告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啓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劉軒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軒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12時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頂好」超市,徒手竊取 林俊益 所持有管領置放店內貨架上之保險套1盒(價值新臺幣299元),得手後,隨即藏放在衣服,未結帳即離去。嗣店家調閱監視器時,發覺財物遭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俊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軒翰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俊益於警詢時之證詞。
(三)監視器錄影像、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綜上,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犯罪所得保險套1盒並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3日
檢察官黃冠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顏君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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