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上易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原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
969號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原漢經原審論以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於民國102年1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以:本件如有損失應為台灣大哥大及中華電信公司,為何由遠傳公司提出告訴;又綽號「阿BEN」之起訴書,被告為受害人並被詐新台幣(以下同)20,000元,何來共犯之有;另僅提領書上有被告之指紋,手機及SIM卡上並無被告之指紋,此合理嗎?再者,電話公司之損失為給付「展源通訊行」之手機及佣金,被告並未得任何好處云云。
三、查:原判決認定江原漢因需錢孔急,明知其並無實際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要,亦無按期繳納行動電話門號月租費之意願及能力,且明知國內電信業者提供門號促銷方案予申辦之民眾,若民眾申辦門號使用達一定期間且搭配購買手機時,電信業者即會給予通訊行相當之手機補貼款,申辦門號者即有利可圖,且申請門號者可將搭配購買之優惠手機轉售以賺取差額之不法利益,竟為獲取申辦門號之搭配手機以換取現金之利益,而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阿BEN」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9月28日15時許,前往 吳忠華 所設立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展源通訊行」,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並勾選資費方案及簽名(申請書上填載之申請日期9月29日係開通日期),佯裝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需求,接續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門號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由吳忠華及其所僱用之店員 江欣芮 透過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將上開門號申請開通,並要求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依江原漢選定之費率方案支付所搭配之佣金及手機補貼款,致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審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江原漢有使用上開門號之需求及按期繳費之意願及能力,乃核准江原漢就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所提出之申請,中華電信公司因而給付佣金及手機補貼款3,
492元(起訴書誤載為3,493元)予特約經銷商及「展源通訊行」,台哥大公司亦因而給付佣金及手機補貼款23,850元(起訴書誤載為18,706元)予特約經銷商及「展源通訊行」,另由吳忠華將江原漢所選定通話費率搭配之行動電話3支及上開門號之晶片卡3張交付予江原漢及阿BEN等人,再由江原漢等人以扣除預繳通話費後每支1,500元左右之價格將上開3支行動電話販售予吳忠華,共得款4、5千元加以朋分(起訴書誤載為8,000元)。嗣經中華電信公司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江原漢於原審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申辦上開3支行動電話門號,且在各該門號申請書上簽名,嗣後將該等手機轉賣予通訊行,並從中分得約700元等語,並經證人吳忠華、江欣芮等人於偵查、原審證述屬實;復有被告簽具之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暨服務契約、申購特定商品優惠同意書、中華電信公司台南營運處之繳費通知、被告簽具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暨服務契約、號碼可攜/新申裝同意書、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手機及SIM卡提領書、切結書、手機及SIM卡領取切結書、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至58頁)。此外,上開台灣大哥大電信門號0000000000手機及SIM卡提領書上可資比對之指紋1枚,經比對確認結果,認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亦有該局101年2月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又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就被告所申請之上開門號已分別給付3,492元、23,850元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予特約經銷商及「展源通訊行」,業據該二公司具狀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20至22頁)。而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所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及向台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除於申辦時預繳之通話費外,從未繳納任何月租費或通話費,致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因先行支付上開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予經銷商或通訊行而受有損失之事實,亦經中華電信公司告訴代理人 蕭當興 、台哥大公司告訴代理人 華皇傑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中華電信公司所提出0000000000門號自99年10月至100年6月之繳費證明單、繳費通知;台哥大公司就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提出之欠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25至33頁)。是告訴人中華電信公司、台哥大公司因被告佯稱申辦門號而受有給付手機補貼款及門號佣金等損害之事實,堪以認定。原判決已詳細說明被告與綽號「阿BEN」之成年男子共同為上開詐欺之行為,其採證及認事用法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
四、被告前揭上訴意旨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自非具體上訴理由,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吳進寶法官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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