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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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上易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372號上訴人艾迪士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碧堂 訴訟代理人 黃國峰 被上訴人 黃國忠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原為復興機器麵店之負責人,嗣因經營不善,於民國95年8月1日將復興機器麵店交由訴外人 鍾杰基 經營,並將其所有自動包裝機(型號:S-280)等機器出租予鍾杰基,租期自95年8月1日起至101年7月31日止。詎鍾杰基僅經營3個月即未再繼續,並將復興機器麵店之廠房及上開設備全部交還。上訴人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0號上訴人與鍾杰基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查封、拍賣上開自動包裝機,惟鍾杰基非系爭包裝機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始為系爭包裝機之所有權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對系爭包裝機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既於95年間將復興機器麵店交由鍾杰基經營,且鍾杰基亦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其為復興機器麵店之負責人,又系爭包裝機為復興機器麵店之生財工具,則被上訴人應已一併將系爭包裝機交付並移轉所有權予鍾杰基,系爭包裝機非被上訴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1年11月5日以新台幣(下同)65萬元向訴外人
強煌自動包裝機械有限公司購買系爭包裝機,又復興機器麵店之負責人原為被上訴人,嗣於95年8月1日變更為鍾杰基,資本額亦由7,000元增加至20萬元。
㈡上訴人持對債務人鍾杰基之屏東地院98司執第38735號債權
憑證,聲請該院以101年度司執字第5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包裝機為查封強制執行,經法院裁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迄未終結。
五、本件爭點:被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包裝機所有權讓予鍾杰基。
六、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8月1日起,將系爭包裝機連同製麵
機等機器,以每月租金5,000元出租予鍾杰基,供鍾杰基經營復興機器麵店,惟鍾杰基僅經營3個月即未繼續,並將上開機器返還,被上訴人仍為系爭包裝機之所有權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設備、機器租用契約書為證,並經證人鍾杰基於原審中證述明確。又證人鍾杰基向屏東縣政府申請變更登記其為復興機器麵店之負責人時,所提出之前引讓售承諾書上,亦僅載明:「轉讓人(即被上訴人)在屏東縣○○鄉○○村○○路○○○號經營復興機器麵店,自民國95年7月24日起將所持有股份(價值7,000元)轉讓與承受人鍾杰基承受……」等語,並未有一併將復興機器麵店之廠房、設備讓與鍾杰基之字語,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將系爭包裝機之所有權移轉予鍾杰基云云,尚難遽信為實在。
㈡上訴人雖抗辯鍾杰基迄今仍為復興機器麵店之負責人,則復
興機器麵店內之設備包含系爭包裝機在內,均應為鍾杰基所有云云。惟復興機器麵店係設於屏東縣○○鄉○○村○○路○○○號,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被上訴人陳稱:屏東縣○○鄉○○村○○路○○○號房屋為伊父 黃原松 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屬三合院形式,伊全家共11人住在該處,復興機器麵店則是位在該房屋之護龍位置等語(一審卷第113-11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鍾杰基雖為復興機器麵店之負責人,然復興機器麵店之廠房係被上訴人之父黃原松所有,自不能僅以鍾杰基為復興機器麵店之負責人,即據以推論復興機器麵店內之設備包含系爭包裝機在內,均為鍾杰基所有。
㈢上訴人復抗辯:查封當時,被上訴人之父黃原松、麵店員工
曾瑞鳳 既均在場,卻未表示系爭包裝機為被上訴人所有云云。被上訴人則稱:黃原松已快80歲,耳朵有殘疾,不管事情;曾瑞鳳打電話給我,我因為當時沒有辦法提出證據,也沒辦法阻擋查封,所以告訴曾瑞鳳讓他查封等語。查,證人黃原松到庭證稱:我60多歲時就將復興機器麵店交給黃國忠經營,嗣後不再管事,不知轉讓鍾杰基一事,法院的人來查封時,我曾詢問何事,但來人說我是老人,不用管等語(本院卷第33-36頁)。另證人曾瑞鳳則證稱:大約7、8年之前
(不敢確定詳細的時間),鍾杰基是老闆,我只領過鍾杰基
3個月薪水,之後老闆是黃國忠(被上訴人),查封時,法院拿單子叫我簽,我不敢簽,我打電話給黃國忠,黃國忠說他趕不回來,麻煩我先簽等語(本院卷第36-38頁)。則被上訴人所述核與證人黃原松及曾瑞鳳上開證詞相互吻合,並參酌證人黃原松係民國00年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稽,查封當時雖在場,但以76歲之高齡,其證稱未理解查封現況,以致未表示異議等情,自屬可信。而證人曾瑞鳳現已非復興機器麵店員工,與本件訴訟亦無利害關係,則其證述查封當時,曾打電話告知被上訴人,而非告知鍾杰基等情,亦屬可採。從而,由證人曾瑞鳳等人所證述,更足以證明查封時,被上訴人雖非復興機器麵店登記名義之負責人,但為實際經營者。上訴人以證人曾瑞鳳、黃原松未於查封時表示異議,推論被上訴人將系爭包裝機之所有權讓與鍾杰基云云,尚無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既原為系爭包裝機之所有權人,而上訴人就
被上訴人將系爭包裝機所有權讓與鍾杰基之事實,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仍為系爭包裝機之所有權人之事實,堪信為實在。被上訴人本於其對系爭包裝機之所有權,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對系爭包裝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屏東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13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包裝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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