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促字第60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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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60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促字第600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 徐秋滿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其主張債務人原與第一手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眾商銀)簽訂現金卡申請書而積欠消費款,後大眾商銀將債權讓與第二手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普羅米斯公司),後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權讓與現債權人,現債權人提出大眾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2份、通知書(平信),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查,就大眾商銀轉讓債權予普羅米斯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得適用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以報紙公告作為債權讓與通知,普羅米斯公司轉讓債權予現債權人之債權讓與通知須提出相關證明(如存證信函、送達回執等),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可知倘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之文件(即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通知書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郵務回執聯)未備齊,不得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8日通知命聲請人於5日內補正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釋明文件,聲請人已於民國102年7月22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是本件債權人未提出報紙公告、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之回執等),並未完成合法債權讓與通知,本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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