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6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璟華上列受刑人因賭博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璟華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聲請書漏載「第268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5年,並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聲請書誤繕為「108年11月8日」),每月6日前各給付 李榮貴 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共計應給付李榮貴106萬2,000元,並於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復於緩刑期內即104年2月間更犯賭博罪,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確定(下稱「後案」),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原宣告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云云。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申言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裁量應否撤銷之權限,而其裁量認應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郭璟華前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89號判決,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就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緩刑5年,並自104年1月6日起至108年11月6日止,於每月6日前各給付李榮貴1萬8,000元,共計應給付李榮貴106萬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止,如有1期未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於104年1月6日確定在案。復於緩刑宣告期間即104年2月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以105年度基簡字第611號判決判處罰金5,000元,並於105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料表、被告提示簡表在卷可稽,故可認定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無訛。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而刑法第75條之1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形式要件,惟法院是否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尚應審酌其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之罪,其犯罪情節是否已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然查,本件受刑人犯前案前,並無任何犯罪紀錄,事後坦承犯行,且於庭上向告訴人道歉,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頗有悔意,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因此宣告受刑人緩刑5年確定,受刑人雖於緩刑期間再犯上開後案,惟其所犯後案賭博罪,與前犯業務侵占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且所犯後案亦因受刑人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經本院斟酌情節後,僅宣告罰金5,000元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黃瓊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