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基簡字第12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物保護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基簡字第12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帝戎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帝戎犯動物保護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法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處拘役肆拾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證據欄所列:「談話紀錄」,應予更正為「基隆市動物保護案件談話紀錄」。
㈡應補充「基隆市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區○○00巷00○0號住戶於自家後陽台摔丟幼犬致犬隻死亡乙案』會勘紀錄」、「有關葉帝戎虐犬致死案勘驗影片說明(基隆市動物保護防疫所製作)」為證據。
二、核被告葉帝戎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規定故意傷害動物致死罪。爰審酌被告不知尊重動物生命權,且為死亡幼犬之飼主,理應對該幼犬善加對待保護,竟僅因細故即一時氣憤而傷害該幼犬致死,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5年內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其從事污水推進工作(詳見前述談話紀錄,偵查卷第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刑易科罰金、罰金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物保護法第6條、第25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富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動物保護法第6條任何人不得騷擾、虐待或傷害動物。
動物保護法第25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公布其姓名、照片、違法事實。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01號被告葉帝戎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葉帝戎明知任何人不得傷害動物,竟基於傷害動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8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住處後陽台,因所飼養之咖啡色幼犬與其他犬隻爭食,差點咬到身體,即將該幼犬抓起摔向牆壁,以此方式無故傷害動物,致該幼犬死亡。案經基隆市政府函送偵辦。
二、犯罪證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帝戎坦承不諱,並有談話紀錄、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葉帝戎所為,係犯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之違反同法第6條動物保護之規定致動物死亡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4年8月2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曹偉傑附錄所犯法條:
動物保護法第25條第1項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5條第2項或第6條規定,故意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二、違反第12條第2項或第3項第1款規定,宰殺犬、貓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禁止宰殺之動物。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