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淑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莊淑霞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莊淑霞前於民國99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1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1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月12日20時許,為警在新竹市○○路○○號4樓4A室查獲,復經員警於106年1月12日22時許,依法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莊淑霞前因犯竊盜案件,於10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願受科刑範圍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48號卷第30頁),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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