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5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交易字第15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家華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6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家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家華前於民國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壢交簡字第8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揭案件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6年9月9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6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某工地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2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該處路邊之 葉鎮凱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 柳凱恩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致柳凱恩受傷)、 林富雄 所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無人),經警獲報到場將張家華送往新竹國泰綜合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9時42分許,測得張家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0毫克,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