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0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7年度訴字第70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堂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王榮賓書記官陳家欣通譯黃湘羚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堂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堂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6日上午9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某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其友人租屋處,以捲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縣○○鄉○○路○段○○○號旁魚池工寮拘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四、附記事項:被告張堂萍前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6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6年12月
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經檢察官於協商程序中予以斟酌。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件經檢察官葉子誠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書記官陳家欣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係照筆錄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