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坤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坤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坤旺於民國108年2月12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居所內飲用米酒2杯,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飲畢後仍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2時40分許,吳坤旺行經新竹市○○○路與高濱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左右搖晃而遭值勤之員警攔查,由於其身上帶有酒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坤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速偵卷第5-6頁、第
23-23頁反面)。
㈡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見速偵卷第4頁、第11頁、第17頁、第1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前於104年間,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
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數度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科,卻仍未能謹慎守法,再犯本件公共危險罪,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騎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且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紀錄,猶不思悔悟,重蹈覆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本次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未造成其他車輛駕駛人傷害之結果,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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