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竣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竣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6年1月8日凌晨3時許,在新竹市○○路○段○○○號之「笑傲江湖KTV」某包廂內,以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沖泡後飲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6年1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鄭竣宇於偵查中之自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36號卷第16-18頁)。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7、報告編號: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B-00
7)各1份(見106年度毒偵字第836號卷第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條例於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二十四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二項規定「前項(第一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83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6月23日至107年12月22日,惟其於緩起訴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4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前開緩起訴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398號撤銷在案,依照前開決議意旨,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書記官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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